㈠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是什麼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是為了規范宗教教職人員管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的辦法。
規定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規范宗教教職人員行為,明確宗教教職人員權利救濟渠道。規范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備案,加強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管理。規定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行政管理,保護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
(二)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從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訓。
(四)參與所在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按程序擔任相應的職務。
(五)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六)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
㈡ 寺廟僧人管理制度怎麼寫
寺廟僧人管理制度自古就有,佛教教團,名曰「僧伽」(Sangha)。梵語僧伽,此雲「和合眾」。「和合」有事理之別。事和有六,即:身和同居,口和無諍,意和同悅,見和同解,戒和同修,利和同均;理和一趣,即同證無為解脫——解脫和同證。
㈢ 什麼是宗教教職人員應盡的義務
法律分析: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三)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四)服務信教公民,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五)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六)維護和促進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睦;(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法律依據:《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 》第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四)服務信教公民,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
(五)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
(六)維護和促進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㈣ 如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
我國實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府對待宗教的基本政策。我國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是我國憲法確定的原則。
我國政府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各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自主辦理宗教事業。我國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最大限度團結廣大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
(4)僧人教職人員怎樣管理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切實加強縣級宗教工作執法主體建設。進一步理順切實加強縣級宗教工作執法主體建設,宗教部門機構設置,民族宗教部門獨立設置,列入政府序列,人員,編制,工作經費單列,確保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以便有效履行依法行政職能,為依法加強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夯實基礎。
加強愛國愛教宗教教職人員隊伍建設,為宗教教職加強愛國愛教宗教教職人員隊伍建設,人員的培訓教育工作創造有利條件, 特別要重視有一定培養 前途的年輕宗教人士的培養,可選送部分到佛學院,神學院學習深造。
㈤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僧人教職人員範文
我們偉大的佛陀畢生致力於弘化,身教言教合而為一,是為師者教育弟子之典範。《妙法蓮華經》中說:「諸佛以一大事因緣故出現於世,無非欲令眾生開示悟入佛之知見。」大事因緣就是為幫助眾生斷除一切煩惱,了脫生死和獲得一切智慧。這是諸佛出世的本懷。這也可以說是佛教的教育目的。而我們佛教徒的目的就是希望世間一切眾生,斷惑證真,離苦得樂,解脫系縛,得大自在。所以,成為合格僧才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確我們的奮斗目標,要培養熱衷於事業的真摯情感。無論是工程師、科學家、藝術家,還是從事其他工作的人,要想在自己的崗位上作出一定成績,都要熱愛自己的工作,把全部精力都集中在自己的事業上。作為佛教徒更應以教化眾生為己任,要有一種對佛教事業的責任心和使命感。
其次,就是要有廣博的知識積累。就是說不但要有對佛教教理的深厚修養,也要對相關知識有一定涉獵,努力培養廣泛的興趣愛好,否則就難以適應新世紀弘化事業的需要。《大智度論》及諸多佛經記載,佛陀在未出家前,就有廣泛的興趣。精通文學、天文、地理、醫學、禮儀、音樂和美術等,是一位文武雙全、智勇兼備的人。那麼,作為二十一世紀的僧人,我們就更應該博學一切知識,精通世間諸法,做一個既通出世間法又通世間法的僧才。
第三,注重學修結合。也就是注重理論與實踐的結合。根據《法句經》所載,即使讀誦了許許多多的好道理,如何不去實行,也是毫無益處的,倒不如一句佳言而遵照實行,能夠得到實際的利益。只有做到理論與實踐的結合,才能成為德才兼備的僧人。
㈥ 對宗教教職人員有哪些規定
放入宗教教職人員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於宗教教職人員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具有一些獨特的表現形式: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受法律保護。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是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在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地點按照教義教規主持宗教活動,是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最基本的內容,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6)僧人教職人員怎樣管理擴展閱讀:
《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㈦ 國家要怎麼樣對宗教事務進行管理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共六章四十一條,規定了宗教團體組織機構、宗教團體職能、監督管理等內容。《辦法》明確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履行對宗教團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職能。
《辦法》規定,宗教團體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和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召開會議,決定相關事項,行使職權;宗教團體相關負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產生,並履行職責;宗教團體應當依法依章程開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的職能;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相關制度,加強自身管理。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13號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已於2019年11月1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按規定程序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作安
2019年11月20日
《宗教團體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宗教團體管理,促進宗教團體健康發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信教公民自願組成,為團結信教公民愛國愛教、促進宗教健康發展,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宗教團體是中國共產黨和人民政府團結、聯系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公民的橋梁和紐帶。
第三條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規定,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未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不得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四條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團體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第六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宗教團體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宗教團體組織機構
第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和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以及本團體章程規定,按照民主、精幹、高效的原則建立組織機構。
第八條 宗教團體代表會議是宗教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委員會)是代表會議的執行機構,對代表會議負責。
理事會(委員會)人數較多的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對理事會(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 宗教團體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和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定期召開會議,決定相關事項,行使職權。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理事(委員)、常務理事(常務委員)、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產生,並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會長(主席、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會長(主席、主任),所任會長(主席、主任)的宗教團體合署辦公的除外。會長(主席、主任)應當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內地居民,年齡一般不得超過70周歲。
會長(主席、主任)每屆任期五年,一般可連選連任一屆。
會長(主席、主任)一般應當在團體駐會辦公,特殊情況下,會長(主席、主任)不能駐會的,應當由常務副會長(常務副主席、常務副主任)負責團體日常工作。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中應當至少有一位駐會。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法定代表人一般應當由會長(主席、主任)擔任。宗教團體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業務范圍和實際工作需要,合理設置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符合本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並經理事會(委員會)或者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討論通過。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等。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其名稱不得以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冠有所屬宗教團體名稱的規范全稱。
宗教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領導班子建設,按照政治上可靠、作風上民主、工作上高效的標准,建設高素質領導班子。
第三章 宗教團體職能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依章程開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規定的職能。
第十七條 宗教團體應當向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宣傳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正確處理國法與教規關系,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聯系、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在業務范圍內制定有關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第二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履行宗教院校辦學主體責任,對所舉辦宗教院校進行日常管理和指導監督,指導宗教院校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提高辦學質量,完善董事會或者理事會等組織機構和議事決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辦學條件,幫助解決辦學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保障宗教院校有穩定的辦學經費。
第二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成立管理組織,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規范宗教活動和財務管理。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協商產生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選,並對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審核,審核同意後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根據實際需要,依法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對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法人登記,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進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宗教教職人員,並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宗教教職人員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綜合素質。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教風建設,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獎懲機制和准入、退出機制,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規章制度的宗教教職人員,依規予以懲處。
第二十四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規范留學人員留學渠道。
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宗教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辦法,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履行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宗教團體的下列事務進行指導和管理:
(一)負責宗教團體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准前的業務審查,負責宗教團體年度工作報告的審查,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宗教團體的注銷登記清算事宜;
(二)監督、指導宗教團體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履行職能,對宗教團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本團體章程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三)對宗教團體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審批的事項進行審批、監督和管理;
(四)監督、指導宗教團體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實際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和制度建設;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批的事項;
(二)調整本團體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和辦事機構以及辦事機構負責人,聘請名譽會長(主席、主任);
(三)舉辦重大會議、活動、培訓以及開展對外交流活動;
(四)開展活動擬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為支持單位、主辦單位;
(五)接受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宗教書刊、音像製品或者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
(六)其他應當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核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宗教團體的下列事項,應當事前書面報告其業務主管單位:
(一)工作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年度工作總結;
(二)大額財務支出、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建設工程項目;
(三)成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社會組織以及經濟實體;
(四)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五)本團體內部或者本團體與其他方面發生矛盾、糾紛,影響本團體工作正常開展;
(六)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
(七)其他應當報告業務主管單位的事項。
特殊情況下,不能事前書面報告的,宗教團體應當在事中或者事後及時書面報告其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有關規定和本團體章程,規范代表會議、理事會(委員會)、常務理事會(常務委員會)、會長(主席、主任)會議、會長(主席、主任)辦公會議制度,完善民主決策機制。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制定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明確遠期目標和近期任務,並保障規劃和計劃得到貫徹執行。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制定本團體工作人員管理制度,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紀律,規范工作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
宗教團體工作人員包括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辦事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會長(主席、主任)、副會長(副主席、副主任)、秘書長(總幹事)述職和民主評議制度。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學習制度,組織本團體工作人員學習中國共產黨的重大決策部署、國家政策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開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等,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財務的負責人,以及財務部門的負責人,在離任、退休、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存在內部治理不規范、未按章程規定履行職責等問題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會長(主席、主任)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違反國家社會團體管理、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民政部門等依法處理;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㈧ 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是怎麼樣的
放入宗教教職人員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於宗教教職人員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具有一些獨特的表現形式:
《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受法律保護。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是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在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地點按照教義教規主持宗教活動,是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最基本的內容,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宗教事務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㈨ 寺院的僧人有沒有法律的保護
寺院在法律上屬於宗教團體,不屬於民事主體,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其收入歸團體內所有成員共有,財產由團體內成員自行管理。國家提倡宗教信仰自由,但是國家有宗教局指導相關工作。寺院的所有行為在法律上都會追究到個人本身。
宗教事務條例有如下規定: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利用宗教作掩護,欺騙或者詐取信徒財務。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第五章宗教財產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佔有、使用的文物。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三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的房屋、構築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所獲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事業。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
㈩ 宗教教職人員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放入宗教教職人員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由於宗教教職人員的特殊身份,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具有一些獨特的表現形式:
一是主持、舉行宗教活動和宗教儀式。《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受法律保護。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是由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以及在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地點按照教義教規主持宗教活動,是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最基本的內容,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此外,按我國某些宗教的傳統習慣,宗教教職人員也可以到信教群眾家裡或者其他特定場所為信教群眾舉行傳統宗教儀式。
為了切實保護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制止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行為,《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是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符合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利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按照各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的規定,擔任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條件,除了具有較高宗教修養和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外,一般還要求有一定組織領導能力,在信教群眾中具有一定威望。主要教職的人選按照選賢任能、民主協商的原則產生,必須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一些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還規定,主要教職的人選應經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評議或徵求信教群眾的意見。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人員的人選確定並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三是參與宗教活動場所或宗教團體的管理。《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利參與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除可以擔任宗教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外,還可以擔任其他重要職位,按照職責分工管理對宗教活動場所的事務。未擔任宗教活動場所職務的普通宗教教職人員也可以參與宗教活動場所重大事項的決策,可以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日程管理進行監督,提出意見,並積極參與。
宗教團體是信教群眾自願組成的並依法登記的社會組織,代表著本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的合法權益。符合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按照宗教團體的章程等有關規定當選為本宗教代表會議的代表、理事(委員)、常務理事(委員)和宗教團體的負責人,按照各自職責管理宗教團體事務。普通的宗教教職人員也可以對宗教團體的事務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參與團體事務的管理。
四是接受和開展宗教教育。宗教教職人員有權依法接受宗教教育,可以進入宗教院校學習,也可以按有關規定由全國性宗教團體選派到國外留學。一些宗教的教職人員還享有按本宗教的規定或傳統考核晉升宗教學位的權利。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依法開展宗教教育,包括在宗教活動場所為信徒講經、佈道、講卧爾茲等,有些宗教教職人員還可按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和傳統收徒;可以應聘到宗教院校作教師和管理人員;也可以在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的組織下參與編寫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五是從事宗教典籍整理和宗教文化研究。《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各宗教都有自己的典籍,一些宗教的典籍數量相當大。這些典籍記載、傳述本宗教的教義教規,蘊含著豐富的宗教文化,是宗教的基本構成要素。對這些典籍進行整理、研究,是宗教教職人員提高自身宗教修養、傳承宗教文化進而教化信眾的重要方式,是其宗教信仰的重要內容。同時,宗教教職人員在傳承這些經典的基礎上,往往適應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對其作出符合時代特徵的解釋,賦予其新的鮮活的生命力。
宗教教職人員的義務:
法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在規定公民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公民必須履行的義務。個人在行使法定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宗教教職人員在享有以上權利的同時,還必須履行自己的義務。宗教教職人員的義務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概括。
一是遵守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我們國家實行政教分離,宗教教職人員與其他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沒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也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我國法律規范涉及宗教方面的義務主要有:(一)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包括不得強制公民信仰這個教派或是那個教派;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包括不得歧視信仰不同宗教和教派的公民。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條例第二條對此都有規定。(二)同其他公民一樣,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活動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對此有明確規定。(三)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四)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教職人員對外交往應當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在對外交往中要自覺抵禦境外利用宗教對我進行的滲透,使我國的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五)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關於宗教活動產生過設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和宗教財產等方面的規定。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有關的法律責任外,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的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二是服從所在地宗教團體的管理,遵守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宗教教職人員是由宗教團體認定的,並由宗教團體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宗教團體的管理,遵守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各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是各宗教的全國性教務組織或愛國團體,制定教務方面的規章和制度、對本宗教的教務進行指導和管理是其一項重要職責。我國各全國宗教團體都有一些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都是經本宗教全國代表會議、委員(理事)會或者常務委員(理事)會議通過的,符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傳統和絕大多數信徒的意志,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此外,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區域性宗教團體根據全國性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結合本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的一些具體規章制度,宗教教職人員也應當遵守。
三是服從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由依法成立的管理組織民主管理,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服從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宗教事務條例》要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模範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這些管理制度,為信教群眾作出表率,使宗教活動場所合法、安全、有序運轉,更好地實現其功能。
四是遵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認真履行職責,教育引導信徒。信仰純正、遵守本宗教的教義教規是成為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條件,是宗教教職人員的起碼資格,應由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取消其資格,收回其證書。熱愛並立志獻身宗教事業,也是成為宗教教職人員的一項條件。認真履行宗教教職人員的職責,對信教群眾進行教育,引導其走愛國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道路,這既是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尤其是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在這方面承擔著更多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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