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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對空域管理是怎樣規定的

發布時間: 2022-09-05 18:29:57

Ⅰ 中國空域是怎麼劃分的

空域是國家資源,空域管理與使用是面向公眾的公共服務,空域應得到合理、充分和有效的利用。空域的管理體制是由國務院中央軍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由空軍統一組織實施,各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國際民航組織制定了空域分類標准,將空中交通服務空域分為A、B、C、D、E、F、G七個基本類型。從A類到G類空域,逐步放鬆對目視飛行的限制。我國空域目前劃設分為A、B、C、D四類,A類空域內僅允許航空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對所有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並在航空器之間配備間隔;B類空域內允許航空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對所有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並在航空器之間配備間隔;C類空域內允許航空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對所有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並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之間,以及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與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之間配備間隔;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應當接收其他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的活動情報;D類空域內允許航空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或者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對所有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在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之間配備間隔,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應當接受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的活動情報;按照目視飛行規則飛行的航空器應當接收所有其他飛行的航空器的活動情報。

空域主要依靠完善的法規和制度、科學的空域劃設、靈活的飛行程序設計與使用、共享的信息平台、准確的通信和監視來進行管理。

Ⅱ 低空飛行器的相關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低空飛行器的相關管理規定主要體現在《低空空域使用管理規定》中,其內容主要包括空域分類劃設、空域准入使用、飛行計劃審批報備、相關服務保障、行業監管和違法違規飛行查處、附則等。低空航空器如低空無人機的使用需要嚴格遵守該規定。

法律依據:《低空空域使用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違法違規行為。

(一)航空器機載設備不符合空域准入條件;

(二)無飛行計劃申請;

(三)未經批准擅自飛行;

(四)不及時報告或漏報飛行動態;

(五)不按計劃飛行;

(六)不服從管制指揮指令;

(七)不執行管制空域內目視飛行航線飛行方法;

(八)管制空域內擅自改變航行諸元。

Ⅲ 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規范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保證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礦業、建築業的作業飛行和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訓練、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方面的飛行活動。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有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第二章 飛行空域的劃設與使用第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性質;
(五)其他有關事項。第八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劃設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批准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第九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十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的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即行撤銷。第十一條 已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個人因飛行需要,經批准劃設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也可以使用。第三章 飛行活動的管理第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第十三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飛行單位;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機長(飛行員)姓名、代號(呼號)和空勤組人數;
(四)航空器型別和架數;
(五)通信聯絡方法和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線、飛行高度和飛行范圍;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第十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時,提交有效的任務批准文件:
(一)飛出或者飛入我國領空的(公務飛行除外);
(二)進入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界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飛行的;
(三)在我國境內進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的;
(四)超出領海(海岸)線飛行的;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我國航空器在我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

Ⅳ 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

第一章總則一、離場航空器應當向塔台管制室或者進近管制室作出的請示和報告
(一)請求放行許可、開車、滑行;
(二)請求進入跑道;
(三)請求起飛
(四)上升到第二等待高度層前,或者飛離塔台管制室管制空域時,報告飛行高度。與進近管制室聯絡並且取得飛離該空域的指示;
(五)應當向進近管制室報告飛離進近管制空域的時間、飛行高度以及與區域管制室聯絡的情況。二、航線飛行中應當向區域管制室作出的請示和報告
(一)報告飛離進近管制空域的時間、飛行高度;
(二)佔用規定高度層、請求改變高度;
(三)飛越位置報告點時刻、位置、飛行高度、預計飛越下一位置報告點或者到達著陸機場的時刻;
(四)在進入相鄰管制空域5分鍾前,將進入該管制空域的預計時間、飛行高度,報告前方管制室;
(五)向飛離的管制室報告飛越管制邊界的時刻、飛行高度,並請求脫離聯絡;
(六)進入著陸機場空域15分鍾以前,報告預計進入進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時間、到達機場(導航台)上空的時間,並請求進入條件;
(七)向飛越機場報告進入、飛離進近管制空域的時間、飛行高度和飛越機場導航台的時間。三、進場航空器應當向塔台管制室或者進近管制室作出的請示和報告
(一)進入進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時間、飛行高度。
(二)儀表進近時:
1.報告飛越、正切遠距導航台及其飛行高度;
2.開始程序轉彎(反向程序進近)、開始第三轉彎(直角航線進近程序);
3.切入儀表著陸系統航道;
4.飛越遠距導航台的高度、飛行條件和著陸許可;
5.復飛。
(三)目視進近時:
1.請求加入起落航線;
2.報告加入起落航線的位置和高度;
3.請求著陸許可;
(四)著陸後,報告脫離跑道。四、航空器應當作出的其他請示和報告
(一)在飛越國境前15分鍾,應當與飛入國有關管制單位建立聯絡,報告航空器位置、預計飛越國境的時間,取得進入國境的許可和進入條件,同時將上述情況報告即將飛離的區域管制室;
(二)向國外有關管制單位報告飛越國境(導航台)的時間和飛行高度;
(三)飛行中發生特殊情況,只要時時間允許,應當將所發生的情況和准備採取的措施報告管制員;
(四)遇有危險天氣需要改變高度層或者偏離航線繞飛時,應當提前申請,批准後方可實施;
(五)飛行過程中,航空器駕駛員應當與管制室保持長守;
(六)管制員要求的其它報告。第五條空中交通服務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任務是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相撞及在機動區內航空器與障礙物相撞,維護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動。
飛行情報服務的任務是向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於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建議和情報。
告警服務的任務是向有關組織發出需要搜尋援救航空器的通知,並根據需要協助該組織或協調該項工作的進行。
上述空中交通服務由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提供。第六條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務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達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時,適時地進行調整,保證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過相應區域,盡可能提高機場、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七條空域管理的任務是依據既定空域結構條件,實現對空域的充分利用,盡可能滿足經營人對空域的需求。第八條組織與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應當貫徹「保證安全第一,改善服務工作,爭取飛行正常」的方針,嚴密組織、嚴格管理、嚴守規章制度。第九條本規則使用的術語的含義,在本規則附件一《定義》中規定。第二章一般規則第一節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第十條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別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實施:
(一)機場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簡稱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務報告室;
(三)進近管制室(終端管制室);
(四)區域管制室(區域管制中心);
(五)民航地區管理局調度室(簡稱管理局調度室);
(六)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總調度室(簡稱總調度室)。

Ⅳ 民用航空使用空域辦法的第四章 空域規范

第二十五條本章應當與本辦法的有關附件、行業標准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使用。本辦法以及有關規定未涉及的技術標准,可以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及其附件和文件的有關標准和建議措施執行。
第二十六條按照本辦法確定的民用航空涉及的空域的側向和垂直緩沖區僅對其他民用航空活動使用的空域予以保護性限制。
第二十七條在某空域內實施新的運行程序、調整航路和航線結構或者調整管制扇區的,應當對該空域的安全水平進行評估。如果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無法量化時,可以根據業務判斷做出安全評估。
第二十八條民用航空活動涉及的各類空域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按照空域建設和使用的工作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空域使用方案確定後,應當根據空域使用和空中交通服務的需要,建設必需的通信、導航、監視、氣象和航行情報設施。 第二十九條導航容差是各類空域設計或者技術評估的基本依據,主要用於劃設空域緩沖區,設計航路和航線以及儀表進離場和進近程序,包括為確定超障區提供導航精度數據。
第三十條導航容差是多種相關因素共同作用的結果,採用平方和根的方法計算,即總的導航容差值等於影響導航精度的各項因素所產生偏差值的平方相加後再開平方。
第三十一條地面無線電導航設施標定的位置點的導航容差,由地面無線電導航設施的系統特徵,以及該位置點與無線電導航設施之間的方位和距離決定。
全向信標台和測距台在同一位置的,應當按照最大的導航容差設計空域。
第三十二條區域導航航路運行所需導航性能的類型,應當根據不同地區所提供的通信、導航、監視和空中交通服務情況確定。
第三十三條以標稱飛行航跡或者標稱區域為中心,按照導航容差99.7%概率可容度確定的超障區域中,按照導航容差95%概率可容度確定的區域為主區,除主區之外的區域為副區。
第三十四條交叉定位點、導航設施上空的導航容差以及超障區和緩沖區按照本辦法附件三《導航容差和緩沖區》確定。 第三十五條飛行情報區應當包括我國境內上空,以及由國際民航組織亞太地區航行會議協議,並經國際民航組織批准由我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毗鄰我國公海上空的全部空域以及航路結構。
第三十六條公海上空飛行情報區邊界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國際民航組織地區航行會議協議的有關要求進行。
第三十七條飛行情報區應當根據向該飛行情報區提供服務的飛行情報單位或者指定的其他單位的名稱進行命名。飛行情報區的名稱由民航總局通報國際民航組織亞太地區辦事處並協調確定其代碼。飛行情報區的名稱、代碼、范圍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為了及時有效地對在我國飛行情報區內遇險失事的航空器進行搜尋援救,在我國境內以及由國際民航組織亞太地區航行會議協議,並經國際民航組織批准由我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海域上空劃設搜尋援救區。搜尋援救區的范圍與飛行情報區的范圍相同。 第三十九條高空管制區和中低空管制區統稱為區域管制區。區域管制區的范圍應當包含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所有航路和航線,以及儀表等待航線區域和空中放油區等特殊飛行區域,但是終端(進近)管制區和機場塔台管制區除外。
區域管制區的水平和垂直范圍在符合有關標準的情況下,應當盡量減少對空中交通服務和航路、航線運行的限制。
第四十條區域管制區的劃設,必須與通信、導航、監視和氣象等設施的建設和覆蓋情況相適應,並考慮管制單位之間的協調需要,以便能夠有效地向區域內所有飛行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四十一條確定區域管制區邊界應當考慮航空器繞飛雷雨等特殊運行的要求,實現管制移交點附近的通信覆蓋,以及雷達管制時的雷達覆蓋。
測距台的位置點可以作為描述區域管制區邊界時的重要參照點。用作參照點時,由測距台確定的位置點應當標注該點與測距台之間的距離。標注時,距離使用千米(海里)表示。
設置區域管制區的水平邊界,應當盡量避免出現以下情形:
(一)管制區邊界劃設在航路或者航線的側向緩沖區內;
(二)航路或者航線短距離穿越某管制區,導致管制移交頻繁;
(三)管制區邊界設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階段的航路、航線上,導致航空器在爬升或者下降階段進行管制移交;
(四)來自幾個管制區的多條航路、航線的匯聚點距離管制區邊界較近,增加匯聚點附近區域管制工作的難度。
第四十二條高空管制區的下限通常高於標准大氣壓高度6000米(不含),或者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情況確定,並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高空管制區的上限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情況確定,並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第四十三條中低空管制區的下限通常在距離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為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機場塔台管制區的上限;中低空管制區的下限確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的,則應當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中低空管制區的上限通常銜接高空管制區的下限;其上方未設高空管制區的,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情況確定其上限,並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第四十四條區域管制區可以根據區域內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員工作負荷以及地空通信的繁忙程度,劃設管制扇區。劃設管制扇區參照本辦法附件四《管制扇區劃設指導材料》。
第四十五條高空管制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域通常為A類空域;在包含其他類型空域的情形下,應當明確其空域類型和范圍。中低空管制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域通常為B類空域;在包含其他類型空域的情形下,應當明確其空域類型和范圍。
第四十六條區域管制區應當以向該區域提供管制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所在城市的名稱加上高空或者中低空管制區作為識別標志。區域管制區的名稱、范圍、責任單位、通信頻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機場附近進場和離場航線飛行比較復雜,或者一個或幾個鄰近機場全年總起降架次超過36,000架次,應當考慮設立終端或者進近管制區,以便為進場、離場飛行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高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通常情況下,在終端管制區內同時為2個或者2個以上機場的進場和離場飛行提供進近管制服務,在進近管制區內僅為一個機場的進場和離場飛行提供進近管制服務。
第四十八條終端(進近)管制區應當包含儀表著陸、起飛及必要的等待空域。起始進近航段的選擇與終端(進近)管制區設計應當協調一致,盡量減少對空域的需求。
終端(進近)管制區的水平和垂直范圍在符合有關標準的情況下,應當盡量減少對空中交通服務和航路、航線運行的限制。
第四十九條終端(進近)管制區的劃設,應當與通信、導航、監視和氣象等設施的建設和覆蓋情況相適應,並考慮管制單位之間的協調需要,以便能夠有效地向區域內所有飛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務。
第五十條終端(進近)管制區的設計應當滿足飛行程序設計的要求,並兼顧航路或者航線飛行階段與進離場飛行的銜接。特殊情況下,終端(進近)管制區也可以包含部分飛越的航路、航線,或者將部分進離場航線交由區域管制負責。
測距台的位置可以作為終端(進近)管制區設計的參照點,測距台的距離值必須在圖上予以標注,標注時,距離使用千米(海里)表示。
終端(進近)管制區邊界的設置應當盡量避免出現以下情形:
(一)管制區邊界劃設在航路或者航線的側向緩沖區內;
(二)航路、航線飛行與進離場飛行之間的空間界定模糊,導致飛越航空器與進離場航空器的飛行高度相互穿插;
(三)航路、航線短距離穿越某終端(進近)管制區,導致管制移交頻繁;
(四)管制區邊界設置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階段的航路、航線上,導致在爬升或者下降階段進行管制移交;
(五)來自幾個管制區的多條航路、航線的匯聚點距離管制區邊界較近,增加匯聚點附近管制工作的難度。
第五十一條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下限通常應當在距離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為機場塔台管制區的上限。如果終端(進近)管制區內存在弧半徑為13千米的機場管制地帶,則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下限應當在地面或者水面450米以上。如果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下限確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900米以上,則應當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上限通常不超過標准大氣壓高度6000米,並應當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第五十二條終端(進近)管制區的外圍邊界呈階梯狀的,確定其外圍邊界時應當考慮終端(進近)管制區內的最小爬升梯度、機場標高、機場管制地帶的半徑、管制區階梯狀外圍邊界是否與機場周圍空域和地理環境相適應並符合有關的安全標准。
終端(進近)管制區階梯狀外圍邊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至外側20千米,若管制地帶半徑為10千米,則階梯最低高為300米,若管制地帶半徑為13千米,則階梯最低高為450米;
(二)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向外20至30千米,階梯最低高為750米;
(三)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向外30至40千米,階梯最低高為1050米;
(四)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向外40至60千米,階梯最低高為1350米;
(五)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向外60至120千米,階梯最低高為2250米;
(六)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向外120至180千米,階梯最低高為3900米;
(七)機場管制地帶外圍邊界向外180至240千米,階梯最低高為5100米。
前款所述階梯最低高的參照面為機場跑道。在階梯最低高加上機場標高超過機場過渡高度時,應當將其轉換為相應的標准大氣壓高度。對外公布時,還應當根據機場過渡高或者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設置,將有關高度數據轉換為相應的氣壓面高度。
第五十三條終端(進近)管制區可以根據區域內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員工作負荷以及地空通信繁忙程度,劃設管制扇區。劃設管制扇區參照本辦法附件四《管制扇區劃設指導材料》。
第五十四條終端(進近)管制區內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空域通常為C類空域,包含其他類型空域的,應當明確其空域類型和范圍。
第五十五條終端(進近)管制區應當以向該區域提供管制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所在城市的名稱加上終端或者進近管制區作為識別標志。終端(進近)管制區的名稱、范圍、責任單位、通信頻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民用機場應當根據機場及其附近空中飛行活動的情況建立機場管制地帶,以便在機場附近空域內建立安全、順暢的空中交通秩序。
一個機場管制地帶可以包括一個機場,也可以包括2個或者2個以上位置緊靠的機場。
第五十七條機場管制地帶應當包括所有不在管制區內的儀表進離場航線,並考慮機場能夠運行的所有類型航空器的不同性能要求。劃設機場管制地帶,不得影響不在機場管制地帶內鄰近機場的飛行活動。
機場管制地帶通常是圓形或者橢圓形的;但是如果只有一條跑道或者是為了方便目視推測領航而利用顯著地標來描述機場管制地帶的,也可以是多邊形的。
第五十八條劃設機場管制地帶,通常應當選擇機場基準點作為管制地帶的基準點。在導航設施距離機場基準點小於1千米時,也可以以該導航設施的位置點作為管制地帶的基準點。
第五十九條機場管制地帶的水平邊界通常按照下列辦法確定:
(一)對於可供D類和D類以上航空器使用的機場,如果為單跑道機場,則機場管制地帶為以跑道兩端入口為圓心13千米為半徑的弧和與兩條弧線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線圍成的區域;如果為多跑道機場,則機場管制地帶為以所有跑道的兩端入口為圓心13千米為半徑的弧及相鄰弧線之間的切線圍成的區域。該區域應當包含以機場管制地帶基準點為圓心,半徑為13千米的圓。如果因此使得跑道入口為圓心的弧的半徑大於13千米,則應當向上取值為0.5千米的最小整數倍。
(二)對於僅供C類和C類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機場,其機場管制地帶水平邊界的確定辦法與本款(一)項相同。但是該項中以跑道兩端入口為圓心的弧的半徑以及應當包含的以機場管制地帶基準點為圓心的圓的半徑應當為10千米。
(三)對於僅供B類和B類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機場,其機場管制地帶的水平邊界為以機場管制地帶基準點為圓心以10千米為半徑的圓。
(四)對於需要建立特殊進近運行程序的機場,其機場管制地帶的水平邊界可以根據需要適當放寬。
第六十條機場管制地帶的下限應當為地面或者水面,上限通常為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區域管制區的下限。如果機場管制地帶的上限需要高於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區域管制區的下限,或者機場管制地帶位於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區域管制區的水平范圍以外,則機場管制地帶的上限應當取某個飛行高度層為其值。
第六十一條機場管制地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空域應當設置為D類空域。
第六十二條機場管制地帶通常應當使用機場名稱加上機場管制地帶進行命名。機場管制地帶的名稱、范圍、空域類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為保護機場附近空中交通的安全,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以外至機場管制地帶邊界內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施放氣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徵得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同意。
第六十四條設立管制塔台的機場應當劃設機場塔台管制區。機場塔台管制區應當包含機場管制地帶,如果機場在終端(進近)管制區的水平范圍內,則機場塔台管制區的范圍通常與機場管制地帶的范圍一致。機場塔台管制區的范圍與機場管制地帶的范圍不一致的,應當明確機場管制地帶以外空域的類型。
第六十五條機場塔台管制區通常應當使用機場名稱加上塔台管制區命名。機場塔台管制區的名稱、范圍、責任單位、通信頻率、空域類型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條航路和航線的建設,應當充分考慮所經地區的地形、氣象特徵以及附近的機場和空域,充分利用地面導航設施,方便航空器飛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六十七條航路和航線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有利於提高航路和航線網的整體運行效率,並且應當符合下列基本准則:
(一)航路或者航線應當根據運行的主要航空器的最佳導航性能劃設;
(二)中高密度的航路或者航線應當劃設分流航線,或者建立支持終端或者進近管制區空中交通分流需要的進離場航線;
(三)航路或者航線應當與等待航線區域側向分離開;
(四)最多可以允許兩條空中交通密度較高的航路或者航線匯聚於一點,但是其交叉航跡不得大於90度;
(五)最多可以允許三條空中交通密度較低的航路或者航線匯聚於一點;
(六)航路或者航線的交叉點應當保持最少,並避免在空中交通密度較大的區域出現多個交叉點;交叉點不可避免的,應當通過飛行高度層配置減少交叉飛行沖突。
第六十八條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寬度為20千米,其中心線兩側各10千米;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於8千米。
第六十九條航路和航線的高度下限不應當低於最低飛行高度層,其上限與飛行高度層的上限一致。
第七十條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應當是航路和航線中心線兩側各25千米以內的障礙物的最高標高,加上最低超障余度後向上以米取整。在高原和山區,最低超障余度為600米,在其他地區,最低超障余度為400米。
第七十一條根據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在某段航路或者航線上運行的需要,可以對該段航路或者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重新確定其最低飛行高度。
第七十二條評估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時,應當將95%概率可容度所確定的導航容差區域,與導航設施上空的多值性倒圓錐容差區域相連接形成的區域確定為航路或者航線的主區。航路和航線導航設施的精度優於標准信號或者有雷達監視時,航路、航線的主區可以適當縮小。
第七十三條評估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時,應當將99.7%概率可容度所確定的區域確定為航路或者航線的超障區,包括中間的主區和兩側的副區。
如果具有有關實際運行經驗的資料以及對導航設施的定期校驗,可以保證導航信號優於標准信號,或者有雷達引導時,航路和航線副區的寬度可以適當縮小。
第七十四條評估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時,航路和航線主區、副區內的最低超障余度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三《導航容差和緩沖區》確定。
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為超障區內障礙物的標高加上其所處位置的最低超障余度後,取其中的最大值,向上以米取整。
第七十五條根據航空器機載導航設備的能力、地面導航設施的有效范圍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情況,可以按照規定在某些空域內建立區域導航航路。
第七十六條為了增加空域容量和提高空中飛行的靈活性,可以按照規定建立臨時航線,明確臨時航線的使用限制和協調規定。
第七十七條為保持航空器進場或者離場飛行的安全順暢,應當設置標准進場和標准離場航線。進離場航線的設置應當使得航空器的運行接近於最佳操作狀態。鄰近有多機場的,各機場的進離場航線應當盡可能統一設置。
第七十八條航路和航線上應當根據全向信標台的布局設置轉換點,以幫助沿航路或者航線飛行的航空器准確飛行。
第七十九條根據航路和航線的布局、空中交通服務對掌握飛行中航空器進展情況的需要,航路和航線上應當設置重要點,並使用代號予以識別。
重要點的設置和識別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五《重要點的設置和識別規范》的規定。
第八十條航路和航線應當根據對導航性能的要求設置導航設施。為了幫助航路和航線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規定的范圍之內運行,導航設施的類型和布局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
第八十一條航路和航線上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航路和航線上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二條在距離航路邊界30千米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獲得批准。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八十三條包括進離場航線在內的航路和航線,必須用代號予以識別。航路和航線的代號、航段距離、兩端點的起始磁航向、航段最低飛行高度和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包括進離場航線在內的航路和航線的代號按照本辦法附件六《航路和航線代號的識別規范》指配。 第八十四條設立機場管制地帶的機場,機場管制地帶應當包含距離受到限制的起始進近航段的超障區主區以及標准儀表離場航線,以便提供D類空域的保護。
第八十五條起始進近航段和等待航線區域通常應當包含在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區域管制區內。起始進近高度低於管制區階梯的,應當提高起始進近高度。
起始進近航線和等待航線區域使用較少的,也可以不包含在管制區內,但必須在起始進近圖中予以標注。
第八十六條機場儀表進場或者離場飛行程序建立、變更或者撤銷的,程序設計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空域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機場儀表進近程序保護空域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等待航線區域是為了解決或者緩解航空器在空中飛行過程中已經或者將要出現的矛盾沖突,在航路、航線或者機場附近劃設的用於航空器盤旋等待或者上升、下降的區域。
第八十八條確定是否需要劃設等待航線區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附近的空域、航路和航線的布局;
(二)空中交通密度、復雜程度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程度;
(三)需要等待的航空器的性能。
第八十九條劃設等待航線區域通常應當利用有效的全向信標台和測距台來准確定位。等待航線的進入航向應當朝向或者背向用以定位的全向信標台和測距台,以提高航空器在等待航線區域內的導航精度。
第九十條利用無方向信標台劃設等待航線區域的,等待航線的定位點應當設置在無方向信標台的上空。
第九十一條劃設等待航線區域應當按照等待航空器的性能和飛行程序設計規范進行,並且與周圍空域、航路、航線和障礙物保持安全的緩沖區。
第九十二條劃設和使用等待航線區域,應當明確等待高度的氣壓基準面。等待高度在機場過渡高度(含)以下的,其氣壓基準面應當為修正海平面氣壓;等待高度在機場過渡高度層(含)以上的,其氣壓基準面應當為標准大氣壓;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之間的部分不得用於空中等待飛行。
第九十三條等待航線區域應當使用標定等待航線區域的導航設施的名稱或者代碼命名。等待航線區域的名稱、范圍、使用限制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第九十四條特殊區域是指空中放油區、試飛區域、訓練區域、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空中放油區應當根據機場能夠起降的最大類型的航空器所需的范圍確定,並考慮氣象條件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要求。
試飛區域應當根據試飛航空器的性能和試飛項目的要求確定。
訓練區域應當根據訓練航空器的性能和訓練科目的要求確定。
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設。
根據空域使用的要求,按照國家規定可以劃設臨時飛行空域。臨時飛行空域應當盡量減少對其他空域或者飛行的限制,使用完畢後及時撤銷。
第九十五條特殊區域應當確保與周圍空域、航路和航線之間的側向和垂直緩沖區。無法保證要求的側向或者垂直緩沖區的,經批准可以適當縮小,但必須在通信、導航或者監視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九十六條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應當使用代號識別,並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公布下列資料:
(一)區域的名稱或者代號;
(二)區域的范圍,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圍;
(三)區域的限制條件;
(四)區域活動的性質;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內容。
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的代號按照本辦法附件七《空中禁區、限制區和危險區代號的識別規范》指配。

Ⅵ 我國的空中管制是管制到多少米我見很多的飛行愛好者做航天器玩,他們飛多少米以下就不犯法呢

我國空中交通管制中的區域管制區是指在中國領空內6000米(含)以上空間劃分的若干高空管制區,在其以下(不含)劃分為若干中低空管制區。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為塔台管制區、進近管制區和區域管制區。

塔台管制區一般包括起落航線、儀表進近程序航線、第一等待高度層及其以下的空間和機場機動區。其具體范圍在機場使用細則內規定。

進近管制區是塔台管制區與區域管制區的連接部分,是機場管制區域除塔台管制區外的空間,其具體范圍在機場使用細則內規定。

區域管制區是在我國領空范圍內,7000米(含)以上的空間劃分若干高空管制區,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間劃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區,各區域管制區的具體范圍由民航局規定。

機場管制區域通常是以機場基準點為中心,水平半徑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間。設置空中走廊或者進出點的機場,還包括空中走廊或者進出點以內的部分。其具體范圍在機場使用細則內規定。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間是高空與中低空管制區的轉換空間,屬於中低空管制區的管制范圍。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進入轉換空間前,必須商得有關中低空管制室的許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轉換空間前,應當通報有關的高空管制室。

(6)國家對空域管理是怎樣規定的擴展閱讀:

管制單位:

管制單位的職責是對本管制區內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飛行情報和告警服務。

1、塔台管制室:負責塔台管制區內航空器的開車、滑行、起飛、著陸和與其有關的機動飛行的管制工作。

飛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應當設立機場自動情報服務,提供航空器起飛、著陸條件等飛行情報。被授權擔任進近和部分區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還應當提供進近和部分區域管制工作。

2、報告室:負責審理進、離本機場的航空器飛行預報、申報飛行計劃,辦理航空器離場手續,向有關管制室和單位通報飛行預報和動態。掌握和通報本機場的開放與關閉情況。

3、進近管制室:負責一個或者幾個機場的航空器進、離場的管制工作。

4、區域管制室:負責本管制區內的航空器飛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區域管制室還受理本管制區內通用航空的飛行申請,並負責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區內在非民用機場起飛、著陸,而航線由民用航空部門保障的飛行申請,並負責管制工作和向有關管制室通報飛行預報和動態。

5、民航地區管理局調度室(以下簡稱管調):負責監督和檢查本地區管理局內的飛行,協調本地區管理局內管制室之間和管制與航空公司航務部門之間的組織與實施飛行工作。

控制本地區管理局內的飛行流量,處理特殊情況下的飛行,承辦專機飛行,掌握重要客人、邊境地區、科學試驗和特殊任務的飛行。

6、民航局總調度室(以下簡稱總調):負責監督、檢查全國的國際、外國航空器的飛行和跨地區管理局的高空干線飛行。

協調地區管理局之間和管制與航空公司航務部門之間的組織與實施飛行工作,控制全國的飛行流量,組織、承辦和掌握專機飛行,處理特殊情況下的飛行,承辦國內非固定干線上的不定期飛行和外國航空器非航班的飛行申請。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2000)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第三條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第四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第五條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遵守本規則負責。機長對本空勤組成員遵守本規則負責。第六條各航空單位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應當協調配合,通報有關情況。第七條組織與實施飛行,應當按照飛行預先准備、飛行直接准備、飛行實施和飛行講評等階段進行。飛行階段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自行規定。第八條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經過批準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第九條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單座航空器飛行員,下同)在不能請示時,對於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後決定權。第十條各航空管理部門制定與飛行有關的規范,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第二章空域管理第十一條空域管理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兼顧民用、軍用航空的需要和公眾利益,統一規劃,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第十二條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布、環境保護等因素。
空域通常劃分為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第十三條空域的劃設、調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第十四條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雲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於10公里。
機場飛行空域通常包括駕駛術(特技、編隊、儀表)飛行空域、科研試飛飛行空域、射擊飛行空域、低空飛行空域、超低空飛行空域、海上飛行空域、夜間飛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台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於600米。90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90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機場飛行空域的劃設,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航空單位或者軍區空軍批准。
相鄰機場之間飛行空域可以相互調整使用。第十五條航路分為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航路的寬度為2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於8公里。航路還應當確定上限和下限。第十六條航線分為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臨時航線通常不得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通過飛行頻繁的機場上空。第十七條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第十八條位於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
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第十九條位於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范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在規定時限內,禁止無關航空器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第二十條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劃設、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根據需要公布。第二十一條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空中走廊的劃設應當明確走向、寬度和飛行高度,並兼顧航空器進離場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寬度通常為1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5公里。受條件限制的,其寬度不得小於8公里。

Ⅷ 航空管制多少米

航空管制亦稱飛行管制,是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頒布的飛行規則,對空中飛行的航空器實施的監督控制和強制性管理的統稱。主要目的是維持飛行秩序,防止航空器互撞和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 航空管制是世界上各個國家對自有領空進行管理的一種手段,一般都有明確的立法和規定。 我國民用航空對領空的使用范圍有明確規定,超過民用航空范圍的空域由我國國防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單位進行管理。

Ⅸ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2017)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民用航空飛行活動安全、有序和高效地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以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活動。
本規則是組織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據。各級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我國飛行情報區內活動的外國航空器飛行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則。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條空中交通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維護和促進空中交通安全,維護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順暢。空中交通管理包括空中交通服務、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第五條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目的是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相撞及在機動區內航空器與障礙物相撞,維護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動。
飛行情報服務的目的是向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於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建議和情報。
告警服務的目的是向有關組織發出需要搜尋援救航空器的通知,並根據需要協助該組織或者協調該項工作的進行。第六條空中交通管制服務包括機場管制服務、進近管制服務和區域管制服務。
機場管制服務是向在機場機動區內運行的航空器以及在機場附近飛行且接受進近和區域管制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進近管制服務是向進場或者離場飛行階段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區域管制服務是向接受機場和進近管制服務以外的航空器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第七條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者達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時,適時地進行調整,保證空中交通最佳地流入或者通過相應區域,提高機場、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第八條空域管理是依據國家相關政策,逐步改善空域環境,優化空域結構,盡可能滿足空域用戶使用空域的需求。第九條航空器在管制區域內的空中交通活動應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並遵守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的指令和許可。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單位及其人員,應當按照法規和規章的要求履行職責,對危及或者影響空中交通安全的行為,可以採取適當有效的措施保障航空器的安全。第十條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其安全負責。在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第十一條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單位應當加強與飛行管制部門和其他航空單位的協調配合,共同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空中交通安全。第十二條組織與實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應當保證安全第一,改善服務工作,爭取飛行正常,遵循集中統一、分工負責、協調高效、優質服務的原則。第十三條民航局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與應用、人才培養、國際合作與交流,不斷提高空中交通管理水平。對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機構與運行管理第一節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第十四條空中交通服務由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以下簡稱管制單位)提供。管制單位應當為下列航空器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一)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進近管制區、機場管制地帶內的所有儀表飛行規則的飛行;
(二)中低空管制區、進近管制區、機場管制地帶內的所有目視飛行規則的飛行;
(三)特殊目視飛行規則的飛行;
(四)機場交通。第十五條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管制單位應當:
(一)獲取航空器飛行計劃和有關變化的情況,以及航空器飛行動態;
(二)根據掌握的信息,確定航空器位置及其相對關系;
(三)發布空中交通管制許可與指令,提供飛行情報,防止受管制的航空器相撞,維持空中交通秩序,加速空中交通流量;
(四)當航空器可能與其他管制單位管制下的航空器發生沖突時,或者在將航空器移交給其他管制單位之前,應當向該管制單位進行必要的通報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