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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陽縣港口航務管理所怎樣改革

發布時間: 2022-12-06 11:53:37

⑴ 航務管理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水路運輸的方針、政策、法規,負責《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具體實施;定期編制省內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發展戰略。
(二)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開業審批、經營活動的檢查和獎懲;
(三)檢查水路運輸企業、各種運輸船舶對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下達的運輸計劃的執行情況,協調運輸合同執行中發生的問題;
(四)對主管范圍內水路運輸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定期發布水運情況分析報告,負責督促匯總上報規定的運輸統計報表;
(五)及時匯集和發布水運技術、經濟信息,為水路運輸企業和各種運輸船舶提供咨詢服務,組織培訓水路運政管理人員;
(六)維護運輸秩序,協調各種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和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處置糾紛;督促提高運輸、服務質量,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組織交流先進運輸經驗,提高水運管理水平。
(七)負責省內港口經營行為的檢查和獎懲。

⑵ 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發揮港口集散樞紐功能,促進我省水運事業發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所有港口內通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排筏,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進出港口的旅客和貨物的貨主,從事工程建設、港埠經營、港口管理及其他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本辦法。第三條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航務管理局、處、所(以下簡稱港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各司其職,實施管理。第四條港口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監督實施港口規劃;
(三)提出港口區域界線方案;
(四)負責港區內航道及岸線的維護和使用管理;
(五)徵收港口規費;
(六)負責港口建設、保護和港埠經營的監督管理;
(七)調查、處理港口裝卸作業事故,調解糾紛,查處違反港口管理規定的行為;
(八)行使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五條各級港口管理機構,業務上受上級港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六條水利、城鄉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港口規劃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防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第八條編制港口規劃,必須徵求水利(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城鄉建設、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方可按規定的程序上報審批。第九條港口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萬噸以下(含100萬噸)的港口,其規劃由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省轄市內,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港口管理機構備案。
(二)年吞吐量超過100萬噸的港口,其規劃由地、州或省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並報省港口管理機構備案。
(三)全省港口總體規劃,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政府批准。第十條港口規劃未經批准,不得組織實施。修改、變更港口規劃,視同編制規劃,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第十一條港口所在地的縣以上港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港口規劃,合理擬定港口區域界線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審批。港口區域界線由批准機關組織劃定或授權港口管理機構劃定。第三章港口建設第十二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港口設施。港口設施建設實行「誰修建,誰受益」的原則。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三條港口設施建設方案,須徵得港口管理機構、水利(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城鄉建設部門同意,方可按規定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第十四條港口建設過程中的土地徵用、房屋拆遷、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修建港口設施必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避免損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腳地和其他設施。確實無法避免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修復等補救措施,或者承擔補償費用。第十六條修建港口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防洪標准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港口設施竣工後,由港口管理機構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凡未驗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第四章港口保護第十七條港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港口養護,維護規定的港口水深和寬度,使港口設施經常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十八條禁止在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築壩造地;
(三)傾倒廢棄物;
(四)設置礙航漁具,種植礙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損壞護岸和助航、導航設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第十九條在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批准前必須取得其他部門同意):
(一)養殖、捕撈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設置廣告牌、宣傳牌和其他非港航業務標志。

⑶ 港口航務所是干什麼的

自我認為是跟 港航局差不多的單位,是事業編制,
主要負責港口和水路運輸的行業管理;對港口和水路運輸企業經營性收費項目和價格實施監督管理;按有關規定徵收代征港口和水運規費及其他費收;對港口和水路運輸行業的經營秩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實施監督管理;協助處理突發事件和災難事故.

⑷ 航務管理局的港口管理

1、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2、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條例》。
3、交通部2004年第5號公告《關於發布港口深水岸線標準的公告》。
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5、《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
6、交通部2003年第9號令《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
7、交通部1996年第10號令《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8、交通部2004年第4號令《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9、交通部黑龍江航運管理局、黑龍江省物價局、黑龍江省財政廳《關於發布「黑龍江省港口管理
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10、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技術規范。 1、貫徹執行有關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黑龍江省水運實際情況制定相應港口管理辦法(規
定)、制度,並督促貫徹實施;
2、負責指導各有水運市、縣制訂港章和有關管理規定;
3、編制全省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規劃,指導各有水運市縣進行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工作,
負責對港口的岸線、陸域、水域實施統一的行政管理;
4、參與全省港口工程建設項目的前期管理工作,並負責其實施階段的管理;
4、負責新建港口、碼頭建設的行政審批工作;
6、負責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7、負責監督和管理全省港口經營秩序;
8、負責港區內危險貨物作業泊位、庫場的區域范圍的劃定;
9、負責港口行政性費收、港口企業經營性收費項目和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
10、負責有關港口信息的匯總、統計和管理工作;參與港口涉外工作,組織對開放口岸港口、碼頭
的資質審核與核查驗收工作

⑸ 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1997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內河港口管理,維護港口正常秩序,充分發揮內河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

(一)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內河裝卸(含堆存,下同)業務的企業、專用碼頭單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二)在本市內河港口從事營業性內河裝卸服務業務的單位;

(三)在本市內河港口建設碼頭以及在港區內使用岸線,進行施工作業、從事與裝卸生產有關的工程項目的單位。第三條本市內河港口的設立原則是一縣(含寶山區、下同)設一港,市區設一港。一個內河港口可劃定若干內河港區。第四條上海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市交運局)是本市內河港口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航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航務機構)具體負責全市內河港口的管理工作並直接管理市區的內河港口。

各縣交通局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航務管理所(以下簡稱縣航務機構)具體管理本縣內河港口。

縣航務機構業務上受市航務機構的領導和監督。第二章港口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五條本市內河港口發展規劃,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和交通運輸發展的需要,根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並符合上海市總體規劃、土地綜合利用規劃以及江河流域綜合規劃的總體要求,由市交運局負責編制。該規劃徵求市規劃、土地、水利、環保等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內河港區、系指在內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堆存等設施,為旅客和貨物運輸提供服務,具有一定的平穩水域和相應陸域的場所。

經批准劃定的港區(包括已建成港區和規劃港區、下同)是港口生產、建設、船舶停靠的專用區域。第七條凡需使用內河港區岸線的單位,須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縣以上航務機構提出申請:

(一)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縣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所申請使用岸線地段的地形圖;

(四)岸線使用申請單位填寫的《上海市內河港區岸線使用申請表》。

港區岸線在市管航道內的,向市航務機構提出申請。第八條臨時使用港區岸線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縣以上航務機構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的第七條辦理。其中,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內岸線的,航務機構應徵求河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核准臨時使用岸線的范圍內,使用單位到期終止使用或因規劃建設需要必須提前終止使用的,應按航務機構的要求負責拆除有關設施。第九條各級航務機構在接到岸線使用申請報告後兩個月內,對經審核批準的發給《岸線使用證》或《臨時岸線使用證》;對不予批準的,給予答復。第十條凡已獲准使用岸線的單位,須在六個月內開始建設或使用。逾期不建設或不使用的,應辦理申請延期手續,延期時限為六個月。凡超過延期時限仍不開始建設或使用的,由原審批機關收回《岸線使用證》或《臨時岸線使用證》。第十一條各單位在港區內需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內河碼頭及其設施的,須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所在地縣以上航務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並向規劃部門申領建築執照後,方可進行施工。

(一)建設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和有關設計資料;

(三)地形圖。

凡碼頭建設項目涉及到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還須徵得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十二條在港區以外的通航水域內,建設單位需使用岸線新建、改建或擴建碼頭及其相關設施的,應按有關規定申請審批。有關審批機關在審批前應徵得航務機構的同意。第十三條在港區內建設碼頭以外的其他各類工程項目,應事先徵得所在地縣以上航務機構同意,並按規定向規劃、土地、河道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進行。第十四條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個人,均應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五條未經航務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毀壞港區內航務機構設置的設施。

⑹ 交通運輸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2018)

一、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二、將第十三條中的「施工許可」修改為「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文件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延期申請只能申請一次,延期時間不超過兩年。逾期未開工建設,批准文件失效。」四、將第十七條中的「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五、刪去第十八條中的「或者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港口岸線使用情況的事中事後監管,並按照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⑺ 四川省港口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科學利用和有效保護港口資源,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港口物流、倉儲和臨港工業布局,加大對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現代化服務水平。第四條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設置的省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設置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統稱為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第五條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建設、水利、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負責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港口規劃第六條編制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體現保護和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產業布局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第七條港口實行名錄管理,分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確定公布;其他港口名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第八條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審批和公布實施。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港口總體規劃的深化方案。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編制港口總體規劃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其審批和公布依照國家有關港口規劃的規定實施。

編制港口規劃時,應當徵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經審批後的港口總體規劃,應當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同級城鄉規劃統一組織實施。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第九條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港口規劃勘定港口區域界線。

在港口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港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港口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三章港口建設和岸線管理第十條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投入必要的資金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錨地、導流堤、護岸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第十一條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港口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港口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

港口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在港口規劃區外不得擅自設立任何港口設施。第十二條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應當進行交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行,並在試運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試運行期滿後,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按照國家有關港口工程竣工驗收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三條港口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要求組織項目建設,並承擔安全和環境保護的主體責任。港口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對港區內的建設廢棄物、遺留物應當及時清除;對航道、錨地、導流堤、護岸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