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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做好土地出讓金的管理

發布時間: 2022-04-13 23:36:45

⑴ 土地出讓金的管理辦法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具體包括: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一並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按照規定依法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收取的定金、保證金和預付款,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後可以抵作土地價款。劃撥土地的預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條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全國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政策。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具體政策,指導市、縣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和徵收管理工作,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徵收工作。
地方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各項業務,及時向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四條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政府基金預算管理。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地方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徹底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在地方國庫中設立專賬(即登記簿),專門核算土地出讓收入和支出情況。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五條土地出讓收入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可由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徵收。
第六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地方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土地出讓收入徵收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用地批准文件,開具繳款通知書,並按照財政部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收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就地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繳款通知書應當明確供應土地的面積、土地出讓收入總額以及依法分期繳納地方國庫的具體數額和時限等。
第八條已經實施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讓收入收繳按照地方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督促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嚴格履行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確保將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繳入地方國庫。對未按照繳款通知書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並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完善制度規定,對違規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應予收回和注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領導和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任何地區、部門和單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資」、「舊城改造」、「國有企業改制」等各種名義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實行「零地價」,甚至「負地價」,或者以土地換項目、先征後返、補貼等形式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也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直接將征地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第十一條由財政部門從繳入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實行分賬核算,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國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第十二條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中計提用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具體計提標准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財綜〔2004〕49號)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土地開發支出、支農支出、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五條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需要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第十六條支農支出。包括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補貼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二)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三)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支出。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74號)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支出,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七條城市建設支出。含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具體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第十八條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等。
(一)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代理費和評標費用等,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二)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政策等問題的通知》(財綜[2006]48號)規定執行。
(三)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的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以及前期土地開發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收購土地補償方案、拆遷補償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四)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財政部、建設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切實落實城鎮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通知》(財綜[2006]25號)規定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安排。
(五)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
第十九條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過程中,涉及的拆遷補償費要嚴格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有關法律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遷居民、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重點向新農村建設傾斜,逐步提高用於農業土地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的比重,逐步改善農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和居住環境,努力提高農民的生活質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開發要積極引入市場機制、嚴格控制支出,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監理等單位,努力降低開發成本。
城市建設支出和其他支出要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編制政府采購預算的,應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建立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公示制度,改革對被征地農民征地補償費的發放方式。有條件的地方,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相關費用中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個人的部分,可以根據征地補償方案,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經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後,通過發放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摺方式從地方國庫中直接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防止被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利益。被征地農民參加有關社會保障所需的個人繳費,可以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刪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3類「非稅收入」項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及目級科目。
第二十二條為准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狀況,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別設立下列科目:
(一)設立46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讓總價款」,科目說明為:反映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扣除財政部門已經劃轉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和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後的余額。
02目「補繳的土地價款」,科目說明為:反映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以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
03目「劃撥土地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讓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讓收入。
(二)設立47項「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設立48項「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科目說明為:反映從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中按照規定比例計提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第二十三條為規范土地出讓支出管理,對《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功能分類212類「城鄉社區事務」08款「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進行下列調整:
(一)將01項「前期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二)將02項「土地出讓業務費用」,修改為「土地開發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於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三)將03項「城市建設支出」科目說明修改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將04項「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農村飲水、沼氣、道路、環境、衛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將05項「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修改為「補助被征地農民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設立06項「土地出讓業務支出」,科目說明調整為:反映土地出讓收入用於土地出讓業務費用的開支。
(七)保留07項「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用於城鎮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將99項「其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科目說明修改為:反映從土地出讓收入中支付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支付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等支出。
第二十四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10款「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土地收購儲備等支出。
01項「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支出。
02項「土地開發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收購儲備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等支出。
99項「其他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於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在212類「城鄉社區事務」中設立11款「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科目說明為:反映從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收入中安排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支出。
第二十六條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支出經濟分類科目310類「其他資本性支出」中增設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土地補償費。
(二)10款「安置補助」,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安置補助費。
(三)11款「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四)12款「拆遷補償」,科目說明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購土地過程中支付的拆遷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農業土地開發資金支出應根據經濟性質和具體用途分別填列支出經濟類相關各款。
第二十八條《2007年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附錄二基金預算收支科目根據本辦法規定進行調整。具體科目調整情況詳見附件2。
第五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九條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並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准後執行。土地出讓收入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編制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支出預算根據預計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年度土地徵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准等因素編制。其中:屬於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預算,並嚴格按照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執行。
每年年度終了,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並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級人大報告。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與財政部門要加強協作,建立國有土地出讓、儲備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以及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及時抄送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與地方國庫建立土地出讓收入定期對賬制度,對應繳國庫、已繳國庫和欠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數額進行定期核對,確保有關數據的准確無誤。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要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以及分季收支統計明細報表體系,統一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口徑,確保土地出讓收支統計數據及時、准確、真實,為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提供准確的基礎數據。土地出讓收支統計報表體系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財政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以及審計機關要建立健全對土地出讓收支情況的定期和不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強化對土地出讓收支的監督管理,確保土地出讓收入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支出嚴格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國有土地使用權人不按土地出讓合同、劃撥用地批准文件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應當按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違約金隨同土地出讓收入一並繳入地方國庫。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截留、擠占、挪用應繳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不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會計、政府采購等制度的,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會計法》、《審計法》、《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國務院令第26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觸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機構根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規定為准。

⑵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的辦法全文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使用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市(地、州、盟)、縣(市、旗)從土地出讓金中按規定比例劃出的專賬管理的資金。
第三條 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按各市(地、州、盟)、縣(市、旗)不低於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的15%確定,並將其中不超過30%的資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使用。上述兩個比例確定後,分別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準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讓純收益的平均值。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城鎮土地等別、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建設用地供求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制定、聯合發布,並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具體標准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另行發布。
第五條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市(地、州、盟)、縣(市、旗)財政部門應分別對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實行專賬核算,按規定的標准和用途足額劃繳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並實行社會公示制度。
第六條 調整現行政府預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項「土地出讓金」;增設850103項「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入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增設850104項「其他土地出讓金」,反映扣除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後的土地出讓金。在「基金預算支出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支出」下增設一款8503款「農業土地開發支出」,反映用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安排的農業土地開發支出。
第七條 市(地、州、盟)、縣(市、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辦理的土地出讓合同,按季統計土地出讓面積送同級財政部門,同時抄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城鎮土地等別、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准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於15%),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並按照專賬管理的原則和土地出讓金繳交情況,由財政部門在辦理土地出讓金清算時,按級次分別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將屬於本市(地、州、盟)、縣(市、旗)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低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70%部分)繳入同級國庫;將屬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集中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高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30%的部分)按就地繳庫方式繳入省級國庫。
從土地出讓金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算公式為:
從土地出讓金劃繳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標准(對應所在城鎮等別)×各地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於15%)。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業土地開發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復墾、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基本農田建設以及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
土地整理和復墾是指: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有組織地對農村地區田、水、路、林及村莊進行綜合整治;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挖損、塌陷、壓占及污染破壞的土地和洪災滑坡崩塌、泥石流、風沙等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進行復墾。
宜農未利用地的開發是指: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對灘塗、鹽鹼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農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基本農田建設是指:採取相應措施對基本農田進行改造、改良和保護,促進基本農田綜合生產能力提高和持續利用。具體包括: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的建設;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建設;對中低產田的改造;蔬菜生產基地建設;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的建設等。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的土地開發是指:為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而獨立進行的農田道路、電力通訊、水源、給排水等生產設施的建設。
第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農業土地開發專項資金的預算審批、下達、資金的撥付和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項目預算的編報、匯總、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等項目管理工作。地方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職責分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自行確定。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繳的監督,保證土地出讓金專戶資金優先足額劃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專賬。
第十一條 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要會同監察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提取比例、預算管理、支出范圍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將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使用情況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
財政部除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外,可委託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進行專項檢查或抽查。對於違反規定的,除通報外,對提取比例不足的,負責督促其限時足額劃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強行劃入專賬;對於違反專賬管理的,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對於違反支出范圍的,除負責督促其在7個工作日內糾正外,應將超出本辦法規定支出范圍的資金收回專賬;對挪用專賬資金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追繳,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⑶ 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

各地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是不同的!你可以在當地的政府網站查找相關信息,.

國土部門收取土地出讓金的具體標准

目前,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有三種:協議、招標、拍賣。在這三種方式中, 招標和拍賣具有公開性、競爭性,一般不存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協議出讓由 於沒有引入競爭機制,土地由誰使用,特別是土地出讓金的確定,具有主觀因素。非法低價 (包括無償)出讓主要發生在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的行為上,因此規范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至關重要。區別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現主要依據以下規定:1992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1995年又出台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金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協議出讓最低價是衡量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標准。然而,在實際工作中,由於出讓土地類型、目的,取得土地利用狀況等的差異,依靠以上原則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來衡量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已遠遠不夠。一方面是可操作性低,出讓土地有可能是新增建設用地直接協議出讓;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土地出讓金;再者,還有可能是企業改制涉及的土地出讓等。不同情況地價內涵不一,繳納土地出讓金標准也應該有很大差異。首先,僅按不同用途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無法滿足不同土地情況出讓地價的需要,難於操作,致使有些地方公布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形同虛設。第二,具體出讓地塊地價內涵往往與協議出讓最低價地價內涵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若以此確定協議出讓土地出讓金,既有可能導致國有土地資產流失,也往往會出現侵犯原土地使用者權益的情況。第三,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可作為企業權益計入企業資產,劃撥土地需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這已不大適用於按上述文件規定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②最低價確認方法協議出讓最低價不能簡單地由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應分門別類針對具體出讓土地類型及地價內涵制定標准。新增建設用地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對於新增建設用地採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取得的土地形式有可能是生地、毛地或熟地。生地主要是指已完成土地使用批准手續而未進行基礎設施配套開發和土地平整的土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征地過程中發生的稅費等土地取得費用由申請使用土地者支付。其協議出讓地價的核定應該是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所產生的土地增值費,或稱土地所有權收益、土地純收益。當然,土地出讓金與新增建設土地有償使用費是不同的,土地出讓金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的標准向國家繳納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純收益。雖然繳納主體和性質不同,但由於新增建設用地徵收標準的制定是由國土資源部按照全國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等情況確定的,其標準的制定辦法與收取目的及土地出讓金有相似性,因此,新增建設用地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以以此作為依據。根據《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確定,各地徵收標準的制定以新增建設用地中依法納入有償供地的比例約為60%,從而確定平 均純收益徵收定額標准,因此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按以下公式計算:協議出讓最低價=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標准÷60%毛地和熟地具備建設條件的土地,其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以以基準地價和生地出讓最低價加上相應的土地開發費等綜合考慮。土地價格是一個有機整體,依據土地構成分離出土地出讓金有其片面性,在使用上也有局限性,一般只適用於工業用地,用於商業、住宅等用地並不適用。但對於目前制定新增建設用地(工業用途)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卻不失為行之有效的辦法。對於新增建設用地中用作商業、住宅用途的,其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要以基準地價為准;以生地、毛地出讓的,從基準地價中扣除相應的平均土地取得費、開發費等。企業改制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企業改制時,劃撥土地需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據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讓金就有可能低於標定地價的40%,對於企業改制涉及的補繳土地出讓金,不能按「不低於標定地價的40%」作為衡量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標准

什麼是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土地批租時一次性收取的費用,即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價格,所以也可稱之為"地價"。出讓金包括土地開發投資費用和使用期內的土地使用費。前者包括征地、動遷及為地塊直接配套的基礎設施費,是對開發投資的一次性補償,後者為土地資源使用的費用,即"地租 ",是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的體現。如批租50年,就要一次性支付包括全部年限的使用費。

土地出讓金根據批租地塊的條件,可以分為以下兩種:一種是"熟地"價,即提供"七通一平"的地塊,出讓金包括土地使用費和開發費;另一種是"毛地"或"生地"價,即未完成"七通一平"的地塊,出讓金僅為土地有償使用的部分,投資者需自行或委託開發公司進行受讓土地的開發工作。例如上海北京東路面積為2.38萬平方米的71號地塊,有20多家單位和1000多戶居民,新加坡長立國際開發公司與上海黃浦資產經營公司以460萬美元的毛地價獲得50年的使用權,並投資5300萬美元。舊區的動遷和市政配套費用一般要佔到熟地總價的50%~70%左右。

土地出讓金又可分為地面價與樓面價兩種計算方法,地面價為每平方米土地的單價,即以出讓金總額除以土地總面積;樓面價為攤到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地價,即以出讓金總額除以規劃允許建造的總建築面積。投資者往往以樓面價來計算投資效益。因為地面價不能反映出土地成本的高低,只有把地價分攤到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上去核算才有可比性,也易於估算投資成本,進行估算投資效益。一般認為建高層可攤屬地價,實際上並非如此。因為土地出讓金是按建築面積計收的。

土地出讓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外商投資或中資企業開發外銷房的,要以外匯支付;如是中資企業開發內銷房或外資企業開發內銷房的,可以人民幣支付。也有的實物支付的方式,如投資者得到一塊土地,以建造一座立交橋、一條道路或一個停車庫等建築物來償還地價。

買什麼房要繳土地出讓金

對於商品房而言,開發商以出讓方式拿到土地使用權,他已經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土地出讓金;而他在銷售商品房時,又將相應面積的土地出讓金計入房價成本並分攤給了購房人。換句話說,購買這類房產,買方已經繳納了土地出讓金。

但是,購房者買了商品房後,並非可以永久使用土地,因為土地出讓有年限限制。國家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中指出,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為: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後,房主只有再繳納土地出讓金才能合法使用土地及房屋。在此提醒購房者:買房時應仔細詢問土地使用年限。以前就有購房者反映,他在某商住樓買住房,等合同簽了才發現土地性質為綜合用地,只能用50年。

如果購房者買有出讓土地證的二手房,由於賣方已經繳過土地出讓金,因此買方不需再被補繳。然而,在購買這類房產的過程中仍需注意土地使用年限,例如所購房子原來的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而賣方轉讓時他已經用了30年,那麼買方拿到房子後只能再使用40年而非70年,超過期限後就得補繳。

⑷ 如何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加強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

各地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是不同的!你可以在當地的政府網站查找相關信息,. 國土部門收取土地出讓金的具體標准 目前,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有三種:協議、招標、拍賣。在這三種方式中, 招標和拍賣具有公開性、競爭性,一般不存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協議出讓由 於沒有引入競爭機制,土地由誰使用,特別是土地出讓金的確定,具有主觀因素。非法低價 (包括無償)出讓主要發生在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的行為上,因此規范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至關重要。區別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現主要依據以下規定:1992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於標定地價的40%」;1995年又出台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出讓金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協議出讓最低價是衡量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標准。然而,在實際工作中,由於出讓土地類型、目的,取得土地利用狀況等的差異,依靠以上原則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來衡量是否低價出讓國有土地已遠遠不夠。一方面是可操作性低,出讓土地有可能是新增建設用地直接協議出讓;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原劃撥土地使用權補交土地出讓金;再者,還有可能是企業改制涉及的土地出讓等。不同情況地價內涵不一,繳納土地出讓金標准也應該有很大差異。首先,僅按不同用途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無法滿足不同土地情況出讓地價的需要,難於操作,致使有些地方公布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形同虛設。第二,具體出讓地塊地價內涵往往與協議出讓最低價地價內涵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若以此確定協議出讓土地出讓金,既有可能導致國有土地資產流失,也往往會出現侵犯原土地使用者權益的情況。第三,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可作為企業權益計入企業資產,劃撥土地需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這已不大適用於按上述文件規定確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②最低價確認方法協議出讓最低價不能簡單地由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應分門別類針對具體出讓土地類型及地價內涵制定標准。新增建設用地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對於新增建設用地採用協議方式出讓的,取得的土地形式有可能是生地、毛地或熟地。生地主要是指已完成土地使用批准手續而未進行基礎設施配套開發和土地平整的土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征地過程中發生的稅費等土地取得費用由申請使用土地者支付。其協議出讓地價的核定應該是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所產生的土地增值費,或稱土地所有權收益、土地純收益。當然,土地出讓金與新增建設土地有償使用費是不同的,土地出讓金是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按規定的標准向國家繳納的土地出讓的全部價款。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徵用土地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純收益。雖然繳納主體和性質不同,但由於新增建設用地徵收標準的制定是由國土資源部按照全國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等情況確定的,其標準的制定辦法與收取目的及土地出讓金有相似性,因此,新增建設用地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以以此作為依據。根據《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確定,各地徵收標準的制定以新增建設用地中依法納入有償供地的比例約為60%,從而確定平 均純收益徵收定額標准,因此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按以下公式計算:協議出讓最低價=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標准÷60%毛地和熟地具備建設條件的土地,其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可以以基準地價和生地出讓最低價加上相應的土地開發費等綜合考慮。土地價格是一個有機整體,依據土地構成分離出土地出讓金有其片面性,在使用上也有局限性,一般只適用於工業用地,用於商業、住宅等用地並不適用。但對於目前制定新增建設用地(工業用途)協議出讓最低價標准,卻不失為行之有效的辦法。對於新增建設用地中用作商業、住宅用途的,其協議出讓最低價的確定要以基準地價為准;以生地、毛地出讓的,從基準地價中扣除相應的平均土地取得費、開發費等。企業改制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企業改制時,劃撥土地需轉為有償使用土地的,按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格與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差額部分核算出讓金。據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讓金就有可能低於標定地價的40%,對於企業改制涉及的補繳土地出讓金,不能按「不低於標定地價的40%」作為衡量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標准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是土地批租時一次性收取的費用,即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價格,所以也可稱之為"地價"。出讓金包括土地開發投資費用和使用期內的土地使用費。前者包括征地、動遷及為地塊直接配套的基礎設施費,是對開發投資的一次性補償,後者為土地資源使用的費用,即"地租 ",是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的體現。如批租50年,就要一次性支付包括全部年限的使用費。 土地出讓金根據批租地塊的條件,可以分為以下兩種:一種是"熟地"價,即提供"七通一平"的地塊,出讓金包括土地使用費和開發費;另一種是"毛地"或"生地"價,即未完成"七通一平"的地塊,出讓金僅為土地有償使用的部分,投資者需自行或委託開發公司進行受讓土地的開發工作。例如上海北京東路面積為2.38萬平方米的71號地塊,有20多家單位和1000多戶居民,新加坡長立國際開發公司與上海黃浦資產經營公司以460萬美元的毛地價獲得50年的使用權,並投資5300萬美元。舊區的動遷和市政配套費用一般要佔到熟地總價的50%~70%左右。 土地出讓金又可分為地面價與樓面價兩種計算方法,地面價為每平方米土地的單價,即以出讓金總額除以土地總面積;樓面價為攤到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地價,即以出讓金總額除以規劃允許建造的總建築面積。投資者往往以樓面價來計算投資效益。因為地面價不能反映出土地成本的高低,只有把地價分攤到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上去核算才有可比性,也易於估算投資成本,進行估算投資效益。一般認為建高層可攤屬地價,實際上並非如此。因為土地出讓金是按建築面積計收的。 土地出讓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外商投資或中資企業開發外銷房的,要以外匯支付;如是中資企業開發內銷房或外資企業開發內銷房的,可以人民幣支付。也有的實物支付的方式,如投資者得到一塊土地,以建造一座立交橋、一條道路或一個停車庫等建築物來償還地價。 對於商品房而言,開發商以出讓方式拿到土地使用權,他已經按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土地出讓金;而他在銷售商品房時,又將相應面積的土地出讓金計入房價成本並分攤給了購房人。換句話說,購買這類房產,買方已經繳納了土地出讓金。 但是,購房者買了商品房後,並非可以永久使用土地,因為土地出讓有年限限制。國家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中指出,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為: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後,房主只有再繳納土地出讓金才能合法使用土地及房屋。在此提醒購房者:買房時應仔細詢問土地使用年限。以前就有購房者反映,他在某商住樓買住房,等合同簽了才發現土地性質為綜合用地,只能用50年。 如果購房者買有出讓土地證的二手房,由於賣方已經繳過土地出讓金,因此買方不需再被補繳。然而,在購買這類房產的過程中仍需注意土地使用年限,例如所購房子原來的土地使用年限為70年,而賣方轉讓時他已經用了30年,那麼買方拿到房子後只能再使用40年而非70年,超過期限後就得補繳。

⑸ 土地出讓金管理進一步改革 需與地方債風險化解改革措施配套

近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人民銀行發布《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石激起千層浪,市場對其中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下簡稱土地出讓金)徵收方式的改變最關注,有人甚至認為此舉將結束土地財政的歷史,截斷地方財政與土地之間的利益鏈條,從而改變房地產市場運行的邏輯。

筆者認為,土地出讓金徵收方式的改變,短期內沒有改變房地產市場的運行邏輯,無需過度解讀,但從中長期看,土地出讓金管理的規范化為進一步改革提供了基礎條件。

可減少地方不合規行為

實際上,此項改革措施的出台並不突兀,早在十九屆三中全會就已經審議通過了《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該《方案》作出由稅務部門「承擔所轄區域內各項稅收、非稅收入征管等職責」的部署。

2018年7月20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其中就已經提到: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則,合理確定非稅收入征管職責劃轉到稅務部門的范圍,對依法保留、適宜劃轉的非稅收入項目成熟一批劃轉一批,逐步推進。

筆者認為,有人之所以出現過度解讀此項政策,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疫情之後我國部分城市房價出現了新一輪上漲的原因。在房價上漲的背景下,把中央出台的所有與房地產有關的政策都解讀為遏制房價,5月中旬關於房地產稅的討論與此次土地出讓金徵收方式改變衍生的議論都屬於此類現象。

此次土地出讓金徵收方式的變化,沒有改變地方政府支配土地收入的局面,土地出讓收入依然劃歸政府基金收入,使用權依然是地方政府。土地出讓金徵收方式的改變可以提高該項收入的透明度,使之更加規范。當土地出讓金管理日益透明、規范之後,為規范地方政府的負債行為提供了基礎,可以有效減少地方政府的不合規行為。

縱觀最近十餘年的歷史可以清晰看出中央對土地出讓金管理的政策導向。2007年以前,土地出讓收入一直是納入預算外「專戶管理」。

2007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規定,土地出讓收支全額納入地方基金預算管理,試行「收支兩條線」。

2009年,財政部發布《關於進一步加強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意見》,政府性基金預算正式接受人大審批。

2010年,財政部出台《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強化土地出讓收支各環節管理,土地出讓收支受到進一步監督約束。

2015年,新《預演算法》將政府性基金預算正式納入我國政府預算體系,預算外運行成為歷史。

2016年,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印發《關於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轉列一般公共預算後加強土地整治工作保障的通知》,將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轉列為一般公共預算。

從這一系列關於土地出讓金管理的規定可以看出,土地出讓金的管理一直朝著「規范化、透明化」的方向邁進。

穩步推進土地出讓金改革

在各種解讀土地出讓金徵收方式改變對房地產市場影響的觀點中,都認為土地財政是推動我國房價上漲的主要因素,這是不容忽視的實事。要改變房價只漲不跌的怪圈,必須改變地方財政對土地收入的高度依賴。但要截斷地方政府與土地之間的利益關系不僅涉及利益的調整,還涉及金融的穩定,牽一發而動全身。要改革當前土地財政與土地金融的現狀,應該遵循「積極、穩妥」的原則,否則欲速則不達。

在筆者看來,中央已經按照「積極、穩妥」的原則在謀劃土地出讓金改革問題。2020年,國務院發布《關於調整完善土地出讓收入使用范圍優先支持鄉村振興的意見》,該文件明確規定「當年土地出讓收益用於農業農村的資金佔比,逐步達到50%以上」。此舉不僅可以弱化土地財政,還可以縮小城鄉差距,優化我國的經濟結構。這是充分考慮到風險與收益之後土地出讓金改革的最優解。

土地出讓金管理的進一步改革,需要與地方債務風險的化解及其他改革措施的配套,短期內還不具備這些條件。

⑹ 土地出讓金是什麼意思 土巴兔帶你了解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

談到土地出讓金,很多人都會感到陌生。其實這個概念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每年兩會中不少代表也都有相關方面的議案,那土地出讓金究竟是什麼意思呢,國家針對土地出讓金又有哪些法律方面的要求呢,下面土巴兔就來帶大家了解一下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



土地出讓金是什麼意思


在介紹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之前,小兔首先為大家介紹一下土地出讓金是什麼意思。土地出讓金也就是我們平時常說的「地價」,專業來講,就是指各級政府按照規定向土地受讓人收取的土地價款,或者是在土地使用權到期之後,土地使用者如需繼續使用土地的話需要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續期的土地出讓價款。另外,如果土地使用權的獲得是通過政府劃撥所得,那麼當受讓人將土地轉讓權有償轉讓、抵押、出租等,也需要按照相關規定補交土地出讓價款。如今,地方政府預算外主要收入即來自於土地出讓金。


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06年12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進一步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提出了具體的管理辦法,下面小兔為大家摘錄了其中比較重要的幾個方面:



1、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明確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收入范圍,主要包括:政府以招標、協議、掛牌、拍賣等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確定的總成交價款;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應當補交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適房等應當補交的土地價款;更改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交的土地價款。

2、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規范了土地出讓金的使用范圍,主要包括城市建設支出、支農支出、土地開發支出、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例如土地出讓業務費、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等等。


另外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還對被拆遷居民的利益、國有土地儲備管理等方面有詳細的規定。另外,小兔提醒各位,各省各地市也都會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推出有當地的土地出讓金管理辦法,大家可以根據自己實際情況進行查找了解。

⑺ 土地出讓金徵收管理辦法是什麼

法律分析: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法律依據:《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根據《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等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