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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管理煤礦的法律法規是什麼

發布時間: 2022-05-29 11:52:44

① 礦產資源與礦業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規

美國是較為嚴格的依法管理的國家。盡管判例在美國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影響作用和地位,但近百年來,美國的成文法律在實踐中不斷修改、完善、補充,及不斷細化和條款化,法律法規在礦產資源和礦業、能源管理上日益起著主導性和決定性作用。在美國目前的有關礦產資源和礦業、能源管理的法律中,主要有《通用采礦法》(1872)、《礦產租約法》(1920)、《礦物材料法》(1947)、《戰略與關鍵材料儲備法》(1946)、《聯邦煤炭租約修正法》(1977)、《聯邦陸上石油天然氣租借改革法》(1987)、《外大陸架土地法》(1953)、《淹沒土地法》(1953)、《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管理法》(1982)、《聯邦土地政策與管理法》(1976)、《印第安礦產租約法》(1938)、《印第安礦產開發法》(1982)、《礦產收益支付澄清法》(2000)、《能源政策法》(1992)、《政策、研究與開發法》(1970)、《聯合碳氫租約法》(1981)、《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簡化和公平法》(1966)、《采礦和礦產政策法》(1970)、《征購土地法》(1947)、《地表資源法》(1955)、《地表礦山復墾與執行法》(1977)、《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煤炭保護法》、《出口管理法》、《聯邦森林管理法》、《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1977)、《有毒物質控製法》(1976)、《天然氣政策法》(1978)、《戰略與關鍵材料儲備修正法》(1979)、《國內礦產項目擴展法》(1953)、《深水權利金救濟法》、《國家環境政策法》(1969)、《污染防治法》等,它們涉及到美國礦產資源和礦業、能源管理中從礦業土地准入、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礦業權的招投標程序、礦產品生產、運輸、銷售、貿易、礦業稅收、礦業收益利益分配、管理者和開發者、礦業權持有者的權利、義務、責任到環境保護、礦山安全、防範措施、應急程序、勞動力健康、礦山復墾、社區安全、文化古跡保護、戰略礦產儲備等的各個方面,可以認為,它們構成了美國目前關於礦產資源和礦業、(化石)能源業管理的以強調有效管理、安全生產和資源、環境和生態保護為主導的完整法律法規體系。以下作一簡要介紹。

一、《通用采礦法》(GeneralMiningLawof1872)

《通用采礦法》(1872),也稱「硬岩采礦法」(HardRockMiningAct),由美國國會於1872年通過,並由UlyssesS.Grant總統於1872年5月10日簽署成法律。該法的立法宗旨是:促進西部聯邦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的勘查與開發活動,對已開採的礦山提供獲得礦權的機會,幫助開拓者在西部定居。《通用采礦法》(1872)是聯邦土地管理政策的一個主要立法。

1872年通過的《通用采礦法》是美國礦業和礦產資源管理中的一部經典性法律,至今對美國(聯邦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管理仍有重要影響。該法規定,「公共土地上的礦產資源,無論是已被調查過的還是未被調查過的,均屬於美國,允許(美國公民)個人和公司自由准入公共土地進行找礦活動」。該法同時建立了目前仍然適用的礦權-專權制度(ClaimPatentSystem)。所謂礦權-專權制度,就是探礦者在公共土地上進行探礦活動,對被認為含有有價值礦床的地區,可確立一項礦權權利(Claim),權利主張者對每項權利主張每年須交納100美元維持費。一旦所主張權利的礦床被確定在經濟上是可開採的,並完成至少500美元的開發工作,礦權權利持有者可以提交礦產專權(Patent)申請,以獲得地表權和地下礦產開采專權。從1989年1月3日起,礦產專權申請者需交納250美元申請費,外加每項50美元的礦權費。如果申請得到批准,則礦產專權持有人可以以每英畝2.5美元的價格(對砂礦而言)或每英畝5美元的價格(對脈礦而言)購買地表和地下礦產權。目前《通用采礦法》仍然允許私人公司或多國公司以1872年每英畝土地2.5~5美元的價格購買(含礦的)公共土地。 礦產專權具一定排他性質,可對抗政府和他人。概括地說,1872年的《通用采礦法》具5個要素,即:①發現有價值礦床;②確立采礦權和地點;③記錄采礦權和地點;④采礦權和地點的維持費;⑤礦產專權。根據該法規定,一項砂礦礦權面積通常限於20英畝內,但脈礦礦權面積可稍微大於20英畝。

《通用采礦法》首次確立了可標界礦產(Locat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謂可標界礦產,是指通過提交一個采礦權申請書(一般是一個礦權地,該礦權地僅限於開發和提取礦產,在該礦權地上所規定的權利僅在發現了有價值的礦床後才有效,可對抗任何人和政府)或在相關部門備案一個采礦權申請書,就能獲得采礦權的那些礦產。在《通用采礦法》中,最初確立的可標界礦產是指除煤炭以外的所有礦產(煤適用於1873年的《煤法》),後來國會通過法律,取消了《通用采礦法》對一些礦產(礦種)的管轄權,即分離出一些礦種如石油、天然氣、鉀、鈉、磷酸鹽等不受《通用采礦法》的制約,而受其他法律的管轄和約束。目前,通用采礦法中規定的可標界礦產僅包括金、銀、銅、鉬、鉛、鋅、錫、鎢、鉑族、辰砂、石膏、長石、硼砂、螢石、石墨、雲母、寶石

銅、鉛、鋅等在某些情況下也是可租約的。 等。在可標界礦產中,不需交納權利金。

現行《通用采礦法》不管轄聯邦「獲得土地」(AcquiredLand)上的礦產,盡管「獲得土地」也是聯邦所有土地。所謂獲得土地,是指聯邦政府從州或私人所有者那裡通過購買、贈予或徵用等方式獲得的土地。獲得土地上的礦產受《獲得土地的礦產租約法》(1947)()管轄。

1872年的《通用采礦法》的不足是,該法未含有環境保護的條款,導致許多自然景觀和土地因後來的硬岩采礦作用而遭破壞。該法也沒有對每人所能確立的礦權地數量作出限制,同時也未對礦產開發的時機和方式作出規定,導致許多礦權地從未進行過生產、開發活動。

二、《礦產租約法》(MineralLeasingActof1920)

1920年頒布的《礦產租約法》,確立了美國礦產資源和礦業管理的租約制度。在該法中,首次明確了可租約礦產(Leasableminerals)的概念。所謂可租約礦產,一般是指需要通過簽訂租約的形式,才能獲得采礦權的那些礦產。目前,在《礦產租約法》規定下,公共土地上可租約礦產包括:石油、天然氣、油頁岩、地熱資源、鉀、鈉、瀝青、固體半固體瀝青、瀝青質岩、磷酸鹽和煤等(1920年的《礦產租約法》將煤納入其管理中)。硫在路易斯安納和新墨西哥州的公共土地上也是可租約的。此外,在聯邦政府購買的土地上和印第安保護地上的可標界礦產也是可租約的。

1920年的《礦產租約法》也建立了礦產租約人的資格制度。該法規定,只有美國公民或根據美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組織,或根據美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司才有資格獲得租約。該法也規定了承租人就某一特別礦種如煤、磷酸鹽、石油天然氣、鈉等可以租用礦地的最大面積,一般不得超過2560英畝(油頁岩最大面積不超過5120英畝)。該法同時還規定了禁止外國人擁有采礦租約,但在(采礦)公司中擁有股份者除外。該法也首次確立了可租約礦產的權利金制度。

《礦產租約法》在1920年頒布後,歷經超過40多次的修改和補充,就租約人權利義務、權利金、紅利、土地租金、租約存續條件、公共利益、環境保護、許可證有效期、許可證延續、具體礦產的采礦技術條件和指標等進行了一系列的補充和修訂,使《礦產租約法》處於不斷的完善之中。

該法規定,礦產租約由內政部土地管理局授予。目前美國主要礦產的權利金如下:煤(露天礦山)12.5%,煤(井下礦山)8%;磷5%;鈉5%;鉀5%;石油和天然氣12.5%。

三、《礦物材料法》(MineralMaterialActof1947)

1947年頒布的《礦物材料法》對利用公共土地(聯邦所有土地)上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作了規范性規定。該法規定,砂、礫、石、浮石、火山渣、普通粘土、硅化木、風化花崗岩、壓碎的岩石、灰岩、規格石料等是可出售礦產(Salableminerals)。該法授權土地管理局以市場公平價格,或通過銷售合同方式,銷售公共土地上的可出售礦產(礦物材料)。對政府部門利用這些礦物材料,可以發給免費利用許可證,數量一般也不限。該法也允許土地管理局對非贏利性組織利用有限數量的可出售礦產發放免費利用許可證。免費利用許可證持有者不能銷售所利用的礦物材料。免費利用許可證有效期為10年,可延期1年。

該法規定,當需要對礦物材料礦產進行鑽探和槽探時,必須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授權,土地管理局將對采樣和試驗結果強加約束條件和復墾要求。相關分析、測試結果必須要呈交給土地管理局。如果分析、測試結果含有商業機密內容,許可證持有者可提出,將其排除在公眾檢查之外。如果銷售材料價值不到1000美元,可簽訂小額銷售合同。如果欲利用的礦物材料來自社區附近,則買賣合同可直接從土地管理局獲得。

無許可證或未簽訂合同而擅自從公共土地開採石料者,將被認為是未被授權利用或非法侵入者。非法利用者將可能處以1000美元的罰款,並可能處以1年的牢獄。

四、《聯邦煤炭租約修正法》(FederalCoalLeasing AmendmentsActof1977)

1976年,針對對大量非生產性的聯邦煤炭租約的關注,美國國會修改了《礦產租約法》(1920),制定了聯邦煤炭租約修正法,以懲罰持有聯邦煤炭租約而不進行實質性煤炭生產的能源公司,遏制持有聯邦煤炭租約而不進行商業性煤炭生產狀況上升的勢頭。該法確立的基本政策是:煤炭租約持有者必須要及時地(在合理的期限內)開發、生產煤炭資源,滿足國家能源需求。

該法第3款明確規定,如果能源公司的採煤公司不遵守聯邦煤炭租約規定,即在獲得煤炭租約的10年內不進行商業性煤炭開發和生產活動,則將被禁止參與新的聯邦陸上油氣租約的競爭。

該法也確立,新規定不僅適用聯邦煤炭租約,也同樣適用於聯邦陸地土地上的石油天然氣租約和其他礦產租約,從而奠定了聯邦礦產租約持有者必須要在合理的期限范圍內積極開發和生產相關礦產的政策基礎和制度。

五、《聯邦陸上石油天然氣租借改革法》(Federal )

1987年頒布的《聯邦陸上石油天然氣租借改革法》是美國關於規范陸上石油和天然氣勘查、開發活動的一部重要法律。該法規定,公共土地只有在通過了土地管理局多用途規劃程序評估後,方可進行油氣租約活動。租約可分為競爭性和非競爭性兩類。在油氣資源開發可能與其他資源或土地利用的保護與管理相沖突的地區,必須要實施相關的緩解措施或補救措施。該法要求,可進行油氣租約的公共土地必須首先要以競爭的方式獲得。非競爭的油氣租約只有在進行了競爭性的拍賣而又無人進行投標的情況下才能簽訂。該法規定,在下48州地區,最大競爭的租約面積為2560英畝,在阿拉斯加州地區為5760英畝;在所有各州,最大非競爭的租約面積為10240英畝。競爭和非競爭性租約有效期一般為10年,但此後只要石油或天然氣能以盈利的數量生產,該兩類租約均能繼續有效。該法也規定了開發商租借公共土地進行油氣開發,可首期付款並以後以權利金的形式,繳納補償費。

該法規定,只有美國成年公民才能獲得聯邦油氣租約。未成年人不能獲得租約,但租約可以授予給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或受託管理人。依據美國法律或州法律成立的公民組織和公司也有資格獲得油氣租約。外國公民不能獲得聯邦油氣租約,外國人僅能通過對美國公司的股票持有獲取相關利益,且只有當該外國公民所屬國法律不排斥美國公民類似的權利時才為有效。

該法規定,租約給予租約人在所租約土地上勘查、鑽探、提取、處理石油天然氣礦床的權利,但不包括氦。租約人在進行有關擾動地表的行動前,必須要得到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在租約土地上,租約人不能建房屋、耕種土地或開發其他礦產資源。在開始鑽探工作前,租約人或運作者必須要提交不低於10000美元的保證金,以保證相關人遵守租約條款,包括環境保護等。

六、《外大陸架土地法》(OuterContinentalShelf LandActof1953)

外大陸架土地法於1953年制定,1975、1978、1984、1986、1987、1990、1992、1994和1995年多次修改。該法是指導、規范在外大陸架地區開展石油天然氣租約活動,加快勘查、開發石油天然氣資源,保護海洋環境的一部重要法律。

該法認為,開發外大陸架土地上的油氣資源對保障美國經濟發展和能源安全至為重要,因而應當鼓勵在外大陸架上開展石油天然氣勘查和開發活動,鼓勵用新技術開發油氣資源,減少因石油開發帶來的負面影響。該法也要求要嚴格保護海上環境,要平衡油氣開發與人類、海洋和海岸環境的保護。

該法規定,必須要以投標方式取得在外大陸架(土地)上的油氣租約。油氣租約持有者在海上勘查油氣資源時,必須要先提交勘查計劃,包括:①預期的勘查活動安排;②所用的設備;③每口鑽井的大體位置等。油氣租約持有者在海上開發、生產油氣資源時,必須要先提交開發、生產計劃,內容包括:①要做的具體工作;②相關設施和運作;③所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④預期的開發或生產率及時間安排等。

該法規定,必須要保障可能受到影響的州和地方政府能及時了解外大陸架開發信息,保障州和地方政府參與油氣政策和規劃決策。該法授權內政部長簽發外大陸架礦產租約,並制定外大陸架油氣開發活動的管理規章。

1953年的外大陸架土地法及隨後的各次修改建立和奠定了美國過去50年來在外大陸架土地上勘查、開發石油天然氣資源,保障國家經濟和能源安全,減少對外國石油依賴的政策基礎。

七、《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管理法》(FederalOil&GasRoyaltyManagementActof1982)

1982年頒布的《聯邦石油和天然氣權利金管理法》,明確規定了承租人、運營商和其他相關人對從聯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陸架土地區采出的石油天然氣開展運輸或銷售等商業活動時,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包括生產場地和運輸目的地、銷售價格、運輸或銷售記錄、生產場所安全計劃、在規定時間內繳納權利金或相關收益等。同時,明確界定了內政部長在管理、實施和維持與在聯邦土地、印第安土地和外大陸架土地上開展石油天然氣租約活動有關的權利金管理體系的職權和責任。該法對規范聯邦土地上與石油天然氣生產、銷售有關的記賬活動和權利金收取活動有重要意義。

該法規定,在聯邦權利金管理和執行過程中,內政部長的職責是:

建立綜合的檢查、稅收、財務和生產賬目和稽查體系,以精確確定石油天然氣權利金、利益、罰金、懲罰措施、費、定金和其他支付的數額;

建立程序以確保被授權的部長代表每年對生產有意義數量油氣的租約地至少檢查一次;

制定培訓計劃,培訓所有從事這項檢查工作的授權代表的相關方法和技術;

稽查和調解所有目前的和過去的油氣租約的租約賬目,並採取適當的行動,以進行額外的權利金收取或退還活動;

與獨立的持證會計師簽署合同和相關協議,以稽查油氣租約的承租人或經營商的賬目和記錄。挑選這種持證會計師必須要根據《聯邦財產和行政服務法1949》,進行競爭性招標。

該法規定的承租人、運營商和運輸商的職責如下。

承租人:根據租約或礦產租約法相關法律按時、按規定方式支付權利金或其他付款;如發生租約轉讓,應在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內,通知內政部長關於權利金或其他付款義務的轉讓。

運營商:制定和遵守工地安全計劃,保護陸上所生產或所儲存的石油或天然氣以防止被偷,該安全計劃應符合內政部長所規定的最低標准;制定和遵守內政部長認為合適的最低場地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租約土地或外大陸架土地上所生產或儲存的石油或天然氣被偷;不晚於油井開始生產的第5個工作日或油井停止生產90天以上重新恢復生產的第5個工作日,通知內政部長油井開始生產或恢復生產的日期。

運輸商:通過車輛從租約地運輸石油的石油運輸商應攜帶相關文件,表明最低的數量、來源地和第一運輸目的地;通過管線從租約地運輸石油的運輸商應保留文件證明最低的數量、來源地、計劃輸送的石油或天然氣的第一目的地等。

該法除規定了部長職責和承租人、運營商和運輸商的職責、賬目記錄、及時的權利金支付、相關責任、聽證和調查、檢查程序、民事和刑事處罰等外,還要求內政部長就該法的實施情況每年向國會提交一份報告。該法同時也要求內政部長就聯邦土地和印第安土地上的煤、鈾、其他能源和非能源礦產的權利金(管理)問題開展研究,並將建議的立法提交國會進行審議。

八、《露天礦山復墾與執行法》(SurfaceMineReclamation andEnforcementActof1977)

1977年頒布的《露天礦山復墾與執行法》,是一部確立美國煤炭礦山土地復墾制度的重要法律。該法律規定所有煤礦山在采完之後必須要進行礦山復墾,要達到復墾要求和標准,並規定在復墾不可行的地區,不得進行露天煤炭采礦活動,同時,規定了必須要以保護環境的方式,開展地表和井下煤炭采礦活動。

為了解決復墾資金問題,該法規定,煤炭生產者必須要繳納復墾費,標準是:露天煤礦每噸35美分,井下煤礦每噸15美分,或按煤炭價值的10%繳納復墾金。履行職責的聯邦雇員不得在露天或井下煤炭礦山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關系,凡故意違反者將面臨不超過2500美元的罰款和/或不超過1年的監禁。

在《露天礦山復墾與執行法》中,還規定了開采其他礦產資源也必須要進行土地復墾,從而原則上確立了美國礦山土地的復墾制度。

九、《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FederalCoalMine HealthandSafetyActof1969)

1969年頒布的《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是一部指導美國煤炭礦山生產安全和礦工健康的重要法律,並建立了礦山安全檢查制度。1952年聯邦政府制定了《聯邦煤炭礦山安全法》,規定每年對某些井下煤礦山進行檢查。然而,煤炭事故仍不斷發生。1969年,為了有效遏制煤礦山事故的發生,聯邦政府頒布了比以往任何有關采礦工業的聯邦法律都更綜合、更嚴格的《聯邦煤炭礦山健康和安全法1969》,要求對每個露天煤礦山每年進行兩次檢查,對井下煤礦山每年檢查四次,大大加強了聯邦政府對煤炭礦山的執法權。該法還規定了煤炭礦山的健康標准以及健康和安全標準的具體程序等。

十、《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 andHealthActof1977)

1977年頒布的《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法》是一部綜合性的涉及所有煤和非煤采礦工業的礦山安全和健康的法律,對保障美國礦山安全生產具有重要意義。

該法規定的礦山檢查制度與《聯邦煤礦山健康和安全法》大體相同(要求對每個露天煤礦山每年進行兩次檢查,對井下煤礦山每年檢查四次),但在范圍上擴大到非煤礦山,從而將礦山安全檢查制度擴大到所有礦山企業。

該法還授權成立了礦山安全和健康管理局(MSHA),負責美國聯邦礦山安全和健康檢查工作,並建立了獨立的礦山安全與健康委員會專門負責評估MSHA的執法行動。該法也將以前屬內政部的礦山安全檢查職能調整到勞工部的職能中。

十一、《能源政策法》(EnergyPolicyActof2005)

2005年8月8日,布希總統簽署的《能源政策法》是美國應對21世紀能源問題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一部指導美國未來能源生產、發展和走向的綱領性法律。

該法對美國當前一段時期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能源利用標准、能源市場規則、高效率能源產品、可再生能源生產、鼓勵措施、低收入家庭能源幫助,美國化石能源生產、銷售、深水油氣生產稅收減免、天然氣管線鋪設、公共土地准入、陸上枯竭油井、市場改革、市場透明性,煤炭開發與利用,核能利用和核安全、氫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和化石能源的研究與開發、技術轉讓、能源與環境、國際合作、研發項目評估方法等進行了一系列詳細規定和界定,規定了提供聯邦抵減應稅收入(TaxCredits),以鼓勵消費者和工業用戶購買高燃料效率混合電車、高能源效率電器設備和節能型住宅和產品等。

該法的根本立法宗旨是:加強能源保護和研究與開發,為美國人民提供能源供應安全和能源供應多樣性。

② 河北省地方煤礦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促進地方煤炭工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發展國家統配煤礦的同時,有計劃地發展地方國營煤礦,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村集體辦礦和群眾集資合夥辦礦,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依法采礦。第三條 煤炭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資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所有的性質。
開辦地方煤礦,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開采權。
禁止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佔、破壞、買賣、租賃、抵押或非法轉讓煤炭資源和開采權。第四條 地方煤礦必須加強職工隊伍建設,改進經營管理,不斷提高技術、裝備水平,改善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實現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第五條 地方煤礦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護煤礦合法權益和財產不受侵犯,協調礦際之間、煤礦與當地群眾之間的關系,及時處理糾紛。第七條 河北省煤炭工業廳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業。市(地區)、縣煤炭主管部門為同級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機構,由省煤炭工業廳和市(地區)、縣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當地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各級煤炭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的貫徹執行負有監督檢查責任。第八條 本省境內的國營、集體、群眾集資合夥和個體煤礦,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九條 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資源管理第十條 全省煤炭資源的勘查、開采、利用,在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可從下列各項資源中劃出一定范圍,由地方煤礦開采:
(一)可劃歸地方開採的新探明的地質儲量;
(二)未列入國家統配煤礦規劃的煤炭資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資源;
(四)國家統配煤礦區規劃內的可以劃給地方煤礦的資源;
(五)國家統配煤礦閉坑後的殘留礦體;
(六)零星分散資源。
劃歸地方煤礦開採的資源,有關單位和國營煤礦應提供必要的地質資料。第十一條 劃歸地方煤礦開採的資源,根據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的原則,按隸屬關系,由使用該資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門合理規劃礦點,嚴格劃分礦井開采范圍。規劃方案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上級煤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允許個體煤礦開采零星分散資源。第十三條 允許無煤炭資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資源的地方開辦煤礦。第十四條 地方煤礦必須珍惜資源,提高資源回收率。嚴禁采厚丟薄、采易丟難、亂采濫挖。第十五條 在國家和省已勘探、規劃的礦區井田范圍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準新建工廠、鐵路、水庫、城鎮住宅區、村莊等地面設施。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嚴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所列地區開採煤礦資源。第三章 開辦條件與審批手續第十七條 開辦地方國營煤礦,應符合基本建設程序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第十八條 開辦集體、群眾集資合夥和個體煤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圍明確,並有佔地批准手續;
(三)已同鄰礦達成井田邊界協議;
(四)有與建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物力;
(五)辦礦負責人經考核合格具有煤礦管理和安全生產的基本知識;
(六)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七)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八)有必要的設計圖紙和說明書。第十九條 開辦地方國營煤礦,由省煤炭主管部門審查,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開采范圍和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復核並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據批准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開采許可證。第二十條 開辦集體、群眾集資合夥和個體煤礦,分別報省、市(地區),縣煤炭主管部門審批:
(一)凡在國家統配煤礦和省屬地方國營煤礦煤田范圍內開辦煤礦,辦礦單位必須填寫申請報告,經有關礦務局(礦)簽字同意,由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煤炭主管部門批准;
(二)凡在市(地區)、縣屬國營煤礦煤田范圍內開辦煤礦,辦礦單位必須填寫申請報告,經有關煤礦簽字同意,報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煤炭主管部門備案;
(三)凡在國家計劃開發而尚未開發的煤田范圍內開辦煤礦,必須持有批準的設計文件,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省煤炭主管部門批准;
(四)凡在國家尚未勘探的煤田內開辦煤礦,由市(地區)煤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煤炭主管部門備案;
(五)凡在已劃歸市、縣的煤炭資源范圍內和零星分散資源內開辦煤礦,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市、縣煤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煤炭主管部門備案;
(六)異地開辦煤礦,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鄰礦簽字同意後,跨地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的由市(地區)人民政府批准。

③ 誰能告訴我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

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立法工作發展較快,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形成。主要有四個部分:
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
二是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四是國務院有關部委、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規章和地方規章。我國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內容有:
(1)法律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等。
(2)行政法規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等。
(3)地方性法規有《XX省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XX省煤炭法實施辦法》等。
(4)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煤礦安全規程》、《爆破安全規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等。

二、主要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一)《安全生產法》
(二)《礦山安全法》
(三)《煤炭法》
(四)《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五)《煤礦安全規程》(簡稱《規程》)
(六)《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簡稱《處罰辦法》)

④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主要有《煤炭法》、《礦山安全法》等。《煤炭法》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而制定的;《礦山安全法》是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等。
【法律依據】
《煤炭法》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礦山安全法》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⑤ 2017年最新的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您好,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煤礦安全規程》《煤礦救護規程》《爆破安全規程》《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安全生產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等。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⑥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煤礦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自治區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保障安全生產,促進地方煤礦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有重點煤礦以外的各類煤礦(以下簡稱地方煤礦)。
國有重點煤礦開辦或者聯合開辦的小型煤礦適用本條例。第三條發展地方煤礦必須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方針,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平衡,改善勞動條件,實現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自治區鼓勵以各種所有制形式聯合開辦煤礦,實現規模經營,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第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開辦地方煤礦,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任何手段侵佔、破壞、買賣煤炭資源或者抵押、非法轉讓采礦權。第六條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協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煤炭資源;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安全生產;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的環境保護。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維護煤炭開采秩序,制止和取締非法開采,保護地方煤礦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二章開辦與關閉第八條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生產規模不低於年產原煤6萬噸。第九條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除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及可靠的儲量依據;
(二)有經過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
(三)礦井生產規模不低於生產原煤1萬噸;
(四)礦井資源回收率不低於50%;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辦礦負責人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和煤礦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並取得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書;
(七)有適應安全生產需要並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
(八)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第十條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經自治區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文件辦理有關證照。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准文件辦理《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十一條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佔用地方煤礦生產井田時,佔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在國有煤礦井田或者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須經國有煤礦或者籌建單位同意並提出劃界方案,分別報下列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
(一)進入國有地方煤礦井田,須經國有地方煤礦主管部門批准;
(二)進入國有重點煤礦井田,須經國有重點煤礦主管部門批准;
(三)進入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條因資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關閉礦井,煤礦必須提前六個月寫出閉井報告,並附有反映實際開采情況的圖紙資料,採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後,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驗收,按開礦審批程序,報發證照部門注銷有關證照。第三章安全生產與環境保護第十四條地方煤礦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環境污染,嚴格執行有關礦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第十五條國有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符合煤礦生產技術管理基礎工作的要求。第十六條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要嚴格執行鄉鎮煤礦安全規程,並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實測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採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二)按照批準的井田范圍開采;
(三)有兩個安全出口和機械通風設施;
(四)有預防水、火、瓦斯、煤塵、冒頂等事故的措施和相應的測試手段,嚴禁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務設施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⑦ 怎麼樣構建煤礦行業安全法律法規體系

一、主要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簡稱《安全生產法》)

《安全生產法》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而制定的。該法自2002年制定,填補了我國安全生產領域的法律空白,於2014年8月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該法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法律責任等內容。新修訂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①確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位。

②加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保障力度。

③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專業技術隊伍建設。

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切實做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工作。

⑤進一步強化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2)完善監管措施,增強監管執行力。

①適當擴大了監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對象范圍,增加規定可以查封、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可以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

②針對實踐中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但拒不執行監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停產停業等決定而導致事故發生的情況,為確保消除事故隱患,預防事故發生,在嚴格適用條件和程序的前提下,賦予監管部門相應的強制執行權,規定監管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

(3)強化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①堵塞漏洞,對應予處罰的所有違法行為都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

②較大幅度地加重了處罰力度,提高了罰款數額,增加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規定。

③實行「黑名單」制度,規定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公示並通報行業主管部門以及投資、國土、證券監管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

(4)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對相關行政審批項目作了調整。

對現行安全生產法設定的審批項目作了兩項調整:

①將礦山等高危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這兩項審批項目合並為「安全評價」一項;

②對礦山等高危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與能否任職掛鉤。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簡稱《礦山安全法》)

《礦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的目的是: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

《礦山安全法》是調整勞動關系中關於保護勞動者在采礦生產過程中安全與健康的關系,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監督、檢查礦山安全法規貫徹、執行情況所發生的關系准則。若礦山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或法人代表)不履行《礦山安全法》的規定,本法的執行部門可以直接或請求有關機關依法強制其履行。因此,它是現階段我國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中必須遵循的大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簡稱《煤炭法》)

《煤炭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立法的目的是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和保障煤炭行業的發展。《煤炭法》為煤炭的生產、經營活動確立了基本原則,從而使煤炭行業在法制軌道上健康發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2009年8月、2011年4月、2013年6月對《煤炭法》進行了三次修改。

2013年《煤炭法》修改後取消了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經營許可證,國家煤炭主管部門對於煤炭生產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的生產經營干預繼續減少,煤炭生產企業不會因為沒有煤炭生產許可證而無法生產,煤炭生產、經營企業也不會因為沒有煤炭經營許可證而無法從事煤炭經營了。生產企業只要安全通過驗收達標,不需要辦理煤炭生產許可證就可以生產了;對於煤炭生產、經營企業不再需要辦理煤炭經營許可證就可以從事煤炭經營了。這無疑給煤炭生產企業鬆了綁,有利於煤炭生產經營企業,輕裝上陣,平等地參與煤炭生產和煤炭經營,平等地參與煤炭市場競爭。煤炭生產、交易的市場化程度進一步提高。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簡稱《勞動法》)

《勞動法》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而制定的,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法》規定了勞動者享有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簡稱《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而制定的。《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的修改方案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6、《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簡稱《職業病防治法》)

最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實行。制定《職業病防治法》的目的是: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最新修訂的《職業病防治法》有如下特點:

(1)明確了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國家層面的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得到明確,安監部門的監管主體身份得到法律的確認,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明確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2)確立了地方首長負責制,提高了監管力度。根據修訂後的法律規定,職業病防治工作按照防、治、保三個主要環節分別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部門、勞動保障部門負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3)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得到完善,勞動者權益得到有效保護。新《職業病防治法》明確了職業病防治施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圍繞職業病診斷、鑒定環節如何獲取相關資料,制定了有章可循的法律程序,並規定當事人可以就職業病診斷、鑒定提請相關部門進行調查仲裁。

⑧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確立了什麼制度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確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法律制度主要有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制度;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制度;煤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煤礦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煤礦安全監察信息與檔案管理制度;煤礦安全監察監督約束制度;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制度等制度。
法律分析
關於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體系,建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國家的立法工作發展較快,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形成。主要有四個部分,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法律; 二是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行政法規;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地方性法規;四是國務院有關部委、省級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安全生產的規章和地方規章。國家煤礦安全法律法規體系主要內容有,法律有安全生產法、煤炭法、礦山安全法、勞動法、礦產資源法等。 行政法規有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鄉鎮煤礦管理條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等。 地方性法規省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省煤炭法實施辦法等。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有煤礦安全規程、爆破安全規程、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等。
法律依據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監察制度。國務院決定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並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的有關情況,並可以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管理的建議。

⑨ 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規定
煤礦用爆破器材管理規定
尾礦庫安全管理規定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規定
國有煤礦瓦斯治理安全監察規定
煤礦安全生產基本條件規定
開辦煤礦企業審批辦法一一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煤炭行政處罰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礦山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員培訓考核辦法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管理暫行辦法
煤礦安全規程(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