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賬號管理 » 怎樣加強對文物的管理
擴展閱讀
怎樣使用手機內存卡 2025-05-14 20:19:57

怎樣加強對文物的管理

發布時間: 2022-06-01 21:05:37

⑴ 中國是文明古國,也是文物大國,該如何加強對文物的管理

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因為這樣才會有人會遵守,才能更好的保護我們的文物。

⑵ 烏魯木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四條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文物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財政、建設、公安、國土資源、旅遊、環保、民宗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鄉建設規劃時,應當根據文物保護需要,事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第六條市級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第七條市級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第八條依法劃定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污染其環境的工程施工建設,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蝕性的物品,禁止進行爆破、鑽探、挖掘、采礦、取土、墾荒、放牧、修渠、築路或其他可能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施工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依法辦理相關報批手續。第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經依法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不得修建對文物構成危害及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現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治理。第十二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第十三條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第十四條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第十五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十六條市、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與市級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應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第十七條不可移動文物因使用人、所有人的使用嚴重影響文物保護的,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經與使用人、所有人協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第十八條在工程建設或者農牧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停止作業,保護現場,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損毀文物。

⑶ 棗庄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管理、利用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和影音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第四條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履行主體責任,建立文物保護委員會和專家咨詢機制。
市、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區(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旅遊服務業和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第五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第六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違法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 對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七條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第二章保護利用第八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村鎮、街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和規劃,防止拆真建假、拆舊建新等建設性破壞行為。第九條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至少每五年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新發現需要進行原址保護的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傳統村落、鄉土建築、農業文化遺產、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和名人故居等,應當由區(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第十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合理劃定並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志,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天地圖」中明確標注文物保護單位的位置、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范圍。第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生產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七)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八)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志,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劃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依法實施徵收、拆除;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的,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准。

⑷ 廊坊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文物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和財力水平逐步加大經費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按照屬地原則安排本級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二)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搶修的資助;
(三)對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繕、保養的補助;
(四)聘請文物安全保護員;
(五)對文物保護作出重大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六)由政府財政承擔費用的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管理文物保護專項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將該資金的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或者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組建或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文物保護工作。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並定期組織培訓。第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安全保護,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文物安全管理網路,逐級落實文物安全責任。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識,增強全社會文物保護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文物保護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文物普查。第十一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文物普查資料,組織編制本區域文物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包含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組織專家認定,並進行登記和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已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建立記錄檔案。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單位設立保護標志,建立記錄檔案,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根據實際需要埋設保護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保護標志和保護界樁。

⑸ 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所有權變更時,須向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第二章文物管理機構第六條北京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在市文物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縣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園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對其所屬的使用文物的單位加強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八條依照《文物保護法》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區別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在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負責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九條市人民政府遴選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成立市文物古跡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三章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第十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市、區、縣財政預算。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文物保護和修繕。第十二條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鼓勵國內外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發展文物事業。第十四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經市文物局同意,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六條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必須徵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經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條保護價值待定的文物古跡,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同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後兩年內,必須完成對它的鑒定工作。根據鑒定結果,公布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公布撤銷。逾期不公布,暫保單位自然撤銷。第十八條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暫保單位的文物古跡,市文物局在必要時可要求有關單位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及時會同市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第十九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並根據實際需要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文物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劃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區、縣規劃管理機關劃定,經市文物局和市規劃局同意,由區、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⑹ 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搞好邯鄲歷史文化名城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應當把文物保護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縣(市)、區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未設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縣(市)、區,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規劃、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各負其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館等文物事業單位,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負責文物的保護、研究、宣傳等業務工作,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維修、考古調查、發掘、文物徵集、陳列、科學研究、宣傳、獎勵等項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掌握,專款專用,嚴格管理。第五條市、縣城區內的文物修繕費用,根據項目情況,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列出一定數額的資金,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使用。第六條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因歷史原因已經佔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非文物部門,須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定使用協議,並接受其對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屬於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築或者紀念建築等,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遷、改建和出售。需要維修時,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施工中須接受審批部門的檢查指導。
文物保護單位對外開放,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第七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出讓土地使用權,不得興建其他建築工程。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公布前,已經建在保護范圍內的建築物,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根據情況限期拆除或者暫時保留。對於可暫時保留的建築物,使用單位要維持現狀,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擴建。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及有毒、有腐蝕性的物品。第八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其設計方案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再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取土、挖溝、毀林、開荒、採石、爆破、開礦、建房、埋葬等。第九條進行文物維修或者在古遺址上恢復重建,其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由審批部門組織驗收。
利用國內外團體、組織或者個人投資進行的文物維修、開發利用,均不得改變該文物的所有權和管理權,並嚴格履行報批手續。第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內,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僧、尼、道等進駐,不得進行宗教活動。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動。第十一條對外開放的文物單位,按門票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上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用於文物保護、維修、獎勵等。佔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門,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繳納一定數量的文物使用補償費。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第十二條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域內的文物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文物勘探和發掘,不得在古遺址內採集文物標本。第十三條在本行政區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修路挖渠、埋設管線、新建及改擴建房屋、開辟窯場及取土場等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或者成片出讓土地和劃定開發區,建設單位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文物保護手續。
(一)建設單位在選址和征(占)地時,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擬征(占)地文物調查申請及圖紙,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對擬征(占)地范圍進行實地調查後,簽發《文物保護意見書》。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憑《文物保護意見書》辦理有關手續。
(二)建設單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手續後,須及時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文物勘探手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勘探,對發現的文物遺跡和墓葬進行發掘後,簽發《文物保護合格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憑《文物保護合格證》辦理《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