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轉讓協議
轉讓協議是指產權交易雙方在交易中心主持下通過洽談、協商以協議成交的交易方式。
轉賬協議範文:
甲方:_______
乙方:_______
經各方友好協商,本著平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就文家場苗圃 項目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一、苗圃概況:
1、該苗圃位於_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面積約_______畝。
2、租地用途:
3、租用期限:
二、轉讓價款:
1、經雙方友好協商,苗圃的轉讓總價為人民幣_______萬元。
2、乙方應在合同簽定七日內支付定金_______萬元,在_______個月內全部付清。
三、違約責任 若乙方未能按時支付轉讓費,應以每日未付部分的萬分之五點作滯納金支 付給甲方。如未能按時付款超過 10 個工作日,視同終止履行本協議,甲方有權 處置已付定金。
四、其他
1、本協議未盡事宜,須經各方協商解決,並簽訂相應的補充協議,補充協 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發生矛盾、爭議,經協商無效時,提請法院裁決。
3、本協議經各方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
4、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甲方(蓋章):
代表:
時間: 年 月 日
乙方(蓋章):
代表:
時間: 年 月 日
B. 店面轉讓是什麼原因
面轉讓有兩個原因,第1個原因是家裡忙不過來,沒有時間打理,所以就轉讓了。一種原因就是,人家錢掙夠了,不想再做買賣了要享受人生了。
C. 項目管理中合同變更的主要原因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項目管理中合同變更的主要原因:1、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變更。2、因情勢變化致使合同履行顯失公平而變更。3、因當事人違約而變更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D. 轉讓店鋪的最好理由與原因
店鋪轉讓注意事項及轉讓費:店主和你說的轉讓費多少決定於店面的地理位置、店面大小、店面的裝修剩餘租憑。
1.個人原因轉讓。若是覺得編寫轉讓店鋪的理由比較難的話,不妨直接寫上「個人原因」,這是一種比較籠統的說法,不算是欺騙客戶的行為。此時你的店鋪轉讓理由可直接寫道:「由於本人個人原因,現轉讓旺鋪一間,有意者可約談」。
2.合夥人原因轉讓。內行人都知道,現在稍微大一點的店鋪基本上是幾個合夥人一起經營,據鋪王所知,也有不少店鋪是因為合夥人意見不合,最後導致轉讓店鋪。因此,如果你是跟合夥人一起經營的店鋪,可以先跟合夥人商量,在店鋪轉讓原因上寫「因合夥人意見不一,一人難以經營店鋪,特此轉讓旺鋪」。
3.有其他投資轉讓。轉讓店鋪的理由可以聯想一下自己實際情況,往長遠的方向發揮,編寫轉讓理由,比如,如果你有其他方面的投資,收益比當前的店鋪盈利好,此時可直接把轉讓的理由寫成「本人有其他投資,無暇管理店鋪,特此轉讓旺鋪」即可。
拓展資料
轉讓的形式
1、合同轉讓
合同轉讓是指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亦即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或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現象,也就是說由新的債權人代替原債權人,由新的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不過債的內容保持同一性的一種法律現象。按照所轉讓的內容不同,合同轉讓包括合同權利的讓與、合同債務的承擔和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移轉三種類型,當然,轉讓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因為轉讓的內容有所差異,其條件和效力也有所不同。
2、協議轉讓
協議轉讓是指產權交易雙方在交易中心主持下通過洽談、協商以協議成交的轉讓方式。
3、招標轉讓
招標轉讓是指被轉讓產權有多位受讓意向者,轉讓標的物相對復雜,且買受具有相關條件時,以公開招標的方式,由評標委員會評出的最優標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4、背書轉讓
背書轉讓,是指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行為。因為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應當背書並交付票據。所以,當持票人為了轉讓票據權利,而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就是在進行背書轉讓。
5、繼承轉讓
繼承轉讓是以繼承、遺產分配等形式的一種轉讓方式。
E. 股權轉讓原因說明主要包括哪幾種原因
法律分析:1.協議轉讓股權。2.投資者協議調整企業注冊資本導致股權變更。外商企業在經營期間,如確有正當理由,在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且不侵犯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縮小生產規模、調整投資總額和注冊的申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F. 店面轉讓怎麼寫吸引人
店面轉讓這樣寫吸引人:
1、直接不寫理由
轉讓店鋪,其實並非都是需要的,大家也都知道主要是生意不好,才願意轉讓的,人家來找你談生意的時候其實也是心知肚明的。如果實在要寫轉讓消息的話,可直接寫上「旺鋪轉讓」即可。
2、有其他投資轉讓
轉讓店鋪,其實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來選擇適當的理由編寫的,比如如果你有其他方面的投資,收益比當前的店鋪要來得好的話,此時可直接把轉讓的理由寫成「有其他投資,特此轉讓旺鋪」即可。
3、個人原因轉讓
若是覺得編寫轉讓店鋪的理由比較難的話,不妨直接寫個人原因,這不算是一種欺騙客戶的行為,而只是一個比較籠統的說法。此時你的店鋪轉讓理由可直接寫道:「由於本人個人原因,現轉讓旺鋪一間,有意者可約談」。
4、家裡有事轉讓
一般來說,店鋪轉讓也不排除因為家裡出現了問題,而店主本人必須回去辦理解決,所以才導致店鋪需要轉讓的情況。此時店主可直接寫到:「家裡有重要事情,故轉讓本店,欲購者速來,手慢則無」。
5、回家鄉發展轉讓
有的人寫的轉讓理由,其實看起來也挺合理的,比如說我們可以直接寫成:「家人一起回家鄉發展,故低價轉讓此旺鋪,有意者可電聯」。不管事實是不是如此,有做生意傾向的人看到了也容易感興趣的。
G. 經銷商轉讓的原因怎麼寫
有其他投資轉讓。轉讓店鋪的理由可以聯想一下自己實際情況,往長遠的方向發揮,編寫轉讓理由,比如,如果你有其他方面的投資,收益比當前的店鋪盈利好,此時可直接把轉讓的理由寫成「本人有其他投資,無暇管理店鋪,特此轉讓旺鋪」即可。
個人原因轉讓。若是覺得編寫轉讓店鋪的理由比較難的話,不妨直接寫上「個人原因」,這是一種比較籠統的說法,不算是欺騙客戶的行為。 此時你的店鋪轉讓理由可直接寫道:「由於本人個人原因,現轉讓旺鋪一間,有意者可約談」。
簡單明了。
合夥人原因轉讓。內行人都知道,現在稍微大一點的店鋪基本上是幾個合夥人一起經營,據鋪王所知,也有不少店鋪是因為合夥人意見不合,最後導致轉讓店鋪。因此,如果你是跟合夥人一起經營的店鋪,可以先跟合夥人商量,在店鋪轉讓原因上寫「因合夥人意見不一,一人難以經營店鋪,特此轉讓旺鋪」。
H.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麼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並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並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於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於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於無效的合同。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並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於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徵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政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於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准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佔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於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不過這應當界定為受讓方新獲得了一個出讓地的使用權、新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而非從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處受讓了一個房地產項目。其理由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也是建立在劃撥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的廣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條件。但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本身不能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故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可能同時轉讓一房地產開發項目。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如受讓方將該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則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也由此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從形式上看來,受讓方是通過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但實質上這一過程應當理解為: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將其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了國家,國家將該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受讓方,並允許受讓方以該土地進行一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而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款,應當被定義為轉讓方因放棄原擁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而應獲得的一定補償。在2002年5月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出台後,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土地之使用權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開以競買的方式出讓,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更明顯地失去了其「轉讓」的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