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哪些情形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
在《實施條例》第十條和《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第5條的行文均表述為「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對於非因本人原因應當如何證明在實務中存在分歧。我們認為,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的證明應包括證明方式和證明責任兩個方面。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的證明方式
對於哪些情形屬於「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發生用人單位的變動是司法實務中的難點。因為相關規定中對何謂「本人原因」都未界定,更何談「非因本人原因」。最高院在制定此司法解釋時也充分考慮到實際適用的困難,因此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四》第五條實際羅列了4種情形:(1)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2)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3)因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4)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列舉的方式雖然通常能夠直觀的提供有效指引,但這條規定並未起到這樣的作用。這幾項規定僅僅是從用工形式外觀來定義勞動關系的變動原因,通過客觀的外觀形態來界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難免存在誤差。其次,各項規定存在不盡科學之處:第1項依據工作場所、工作崗位相同就認定前後兩個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無疑是不科學的。特別針對餐飲、快遞等替代性強的行業,經常會發生前後兩家相互獨立的用人單位在場所租賃、員工招聘上具有高度的類似性,那麼又如何區分此用工的法律性質呢?又如本案中雖然工作地點和工作內容一直沒有變化,但用人單位之間沒有任何關聯關系,我們又應當如何認定?第四項規定前後用人單位是關聯企業就可認定為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顯然也是有欠妥當的。首先對於關聯企業的界定缺乏明確法律依據。雖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對關聯關系有做界定,但這種界定無疑仍然是相當原則的。對實務中界定關聯公司依然缺乏具體的指導。
2. 個人原因是什麼意思
意思:自己的原因。
一般是寫請假或者辭職的理由。個人原因是因為自己或家人身體、情感方面等這些確實不大方便與外人說。勞動者完全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比如「另有發展、崗位不適合、自主創業」等等,這類原因完全基於勞動者個人的願意提出辭職,與用人單位無任何的關聯性。
寫個人原因的理由:
1、真實原因不可說
工資太低不伺候了、領導太裝受不了、同事溝通有障礙、感覺公司馬上要倒閉了、加班太多了不想被壓榨…這些不可說的離職原因,自己知道就好了。當被同事問到或者要寫在書面表格上的時候,用個人原因包裝一下。
2、通用原因最省心
站在企業的角度,個人原因是最保險的原因。如果是員工主動離職,寫明個人原因至少表明對公司沒有什麼不滿或者抱怨,不至於回來要討個公道或者去仲裁起訴。
有時候公司裁員,公司的對外說辭也可能會用個人原因。裁員會引起紛爭,個人原因就很普通。同時,在離職登記表上寫上個人原因的白紙黑字,就代表公司方和個人方,和平結束這一段關系。
3、體面
離職原因除了對下一家公司和本人有價值外,對於其他不相乾的人,其實沒什麼太大的意義。離職的原因,給出一個原因就好,是真是假不重要。
真實的原因,可能說的人難受,也可能讓聽的人難受。個人原因背後隱藏的真實原因,可能是被勸退,也可能是要回家繼承家產大家互相尊重,即使是告別,也不能不體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