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贰’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应当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从事地方储备粮监管的部门(以下统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应急、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方储备粮相关工作。第五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地方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和总体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指令或者调控需要,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计划严格落实。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优化品种结构和储备规模。地方储备粮口粮品种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第六条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运营管理企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实施日常管理并执行地方储备粮的动用计划,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依法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确保负责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仓储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承储企业资格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运营管理企业应当从具备资格的企业中,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监管和降本节费的原则,择优公开选定承储企业;没有运营管理企业的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选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承储企业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以及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或者被取消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出另储。第八条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对地方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食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出库之日起,不少于五年。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对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九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离。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品种;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或者货位;
(三)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坏粮事故;
(四)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五)挤占、挪用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六)以地方储备粮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七)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行为。
‘叁’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三级,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计划与收购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三章储 存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肆’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储备粮管理实行安全储存、调度便利、适时轮换、节约成本的原则。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储备粮。第二章储备粮的计划第九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第十一条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批准。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第三章储备粮的储存第十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储企业或者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库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粮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伍’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第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第五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第九条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第十条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二章储备规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第十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第十五条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第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七条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第十八条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第十九条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陆’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第五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第六条储备粮所需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储备粮的计划第八条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第十条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第三章储备粮的储存第十二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第十三条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七条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柒’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市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第四条 市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市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将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第七条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粮食局每年应当按照市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食用油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食用油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第九条 购入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的进口毛油或者国产二级以上的新油。第十条 销售轮出的市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第十一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况。第十二条 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第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第十九条 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局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建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