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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管理公园广场

发布时间: 2022-10-21 01:07:42

⑴ 柳州市公园广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县(区)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设立管理机构,并报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八条鼓励和引导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赠、参加“市民园长”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广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与管理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编制建设与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相对完备、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注重结合本市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紫荆花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历史特点,满足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或者广场;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或者广场;

(四)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规划建设以绿化为主的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建设与管理规划还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站点,并保障公园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第十一条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与管理规划进行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彰显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体量、色彩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按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协调建(构)筑物,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第十二条公园广场内的餐厅、茶座、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核定的公园广场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公园广场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⑵ 百色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兼具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五条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职权承担管理服务具体工作。
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发展与改革、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三)做好公园、广场的园林绿化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财物、景观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
(五)加强安全管理,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防地质灾害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维护园(场)区安全稳定;
(六)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配套商业设施和场地对外出租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投标;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第八条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以及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其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第二章管理和服务第九条公园、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保护生态环境;
(二)合理利用遗址、遗迹等人文条件,体现历史文化内涵;
(三)以植物造景和乡土植物为主,突出地方特色,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等需要,提升公园、广场的品质和功能;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设置各类游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道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应当以免费开放为主。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票价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景区门票价格分级管理目录规定执行。
公园门票、交通客运、游乐项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地点公示价格及优惠政策。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公园、广场,禁止将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改建为商业设施或者以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⑶ 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规定

《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以及沿江风光带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




第四条城市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广场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提供必要的经费。


根据公众多层次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符合区域环境保护标准的特色主题公园。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⑷ 云浮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 开展科普等有相应的公共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划分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国土、林业、规划、水务、发改、住建、文广新、卫计、民政、体育、工商、安监、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云浮新区管理委员会、佛山(云浮)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与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和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严格保护绿线,并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促进城市公园和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和广场规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和广场,以及已经建成的城市公园和广场,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城市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建设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城市公园和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整体景观相协调。第十一条承担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管理,制止破坏城市公园和广场财物及景观的行为;
(三)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游览秩序;
(四)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⑸ 鹤岗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园广场管理服务、养护技术等细则,规范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相关信息。第八条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广场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广场名录、分类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通过,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九条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占用单位不能恢复原状的,由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第十条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划定的绿线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
绿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第十一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公园广场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水域面积或者改变水域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园广场的水体水面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排污管网。第十二条公园广场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标志标牌保持完好、整洁,及时维护、更换;
(二)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环境卫生整洁,无外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五)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园广场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施保护,制定保护方案报公园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涉及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保护的,还应当征得文物保护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保护公园广场景观及各类设施,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十四条公园广场不得新增进驻单位和住户。已进驻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⑹ 云浮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 开展科普等有相应的公共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划分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林业、水务、发改、住建、文广旅体、卫生健康、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云浮新区管理委员会、佛山(云浮)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与服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和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严格保护绿线,并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促进城市公园和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和广场,以及已经建成的城市公园和广场,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城市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建设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协调建(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整体景观相协调。第十条承担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十一条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管理,制止破坏城市公园和广场财物及景观的行为;

(三)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城市公园和广场的游览秩序;

(四)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⑺ 永州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保护、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公共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憩、观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管理。公园、广场的名录和类别的确定及调整,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严格保护绿线,并为公园和广场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鼓励社会各方参与,促进公园和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五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和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公园和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的维护和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和广场财物及景观的行为;
(三)做好安全管理、卫生保洁,维护公园和广场的游览秩序;
(四)本条例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公园和广场内应当整洁、美观、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造型美观、品种优化;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备、设施、标牌保持完好,符合规范;
(三)环境卫生整洁,无外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四)保持水体清洁、卫生;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七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
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畅通。
在防火区、禁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游人禁入区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监管。第八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封闭公园或者广场、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九条发生重大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和广场避灾避险的,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的指挥。第十条公园和广场的用地范围与性质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和广场内合理设置噪声监测点,会同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对公园和广场内的健身、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测。第十二条在公园和广场内开展各类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每日二十一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公园和广场内从事打陀螺、歌唱或者播放音乐等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经批准开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动除外。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和广场内的显着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该公园和广场的环境噪声限值、禁止事项、相关活动开展的时间规定等。第十三条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确需临时举办的,举办方应当制定活动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公园和广场内举办各类活动,举办方应当按照方案和协议的内容、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和广场原状。

⑻ 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公园和广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规范使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和广场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必需的经费。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体育、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报所在地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公园和广场实行名录及分类、分级管理。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和广场的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和广场名录及分类、分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并依法报批。第十条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合理设置花坛、草坪、喷水池、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挖掘文化内涵,注重生态和艺术效果,突出文化品位和地方特色。

公园和广场应当根据规划设计,适当配建游乐健身器材、活动场地、码头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城市书房、公益宣传栏、餐厅、茶座、小卖部、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以及公园和广场规划。

公园和广场应当依托自身环境,因地制宜规划与建设乐道,体现地方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资源,发挥乐道的运动休闲功能,引领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公园和广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公园和广场应当在条件允许情况下设置应急避难场所,配备应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应急棚宿区、应急厕所、供水供电、消防等主要应急避险设施并做好日常维护。第十二条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市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交由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使用县、区财政资金建设的公园和广场,由县、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自建公园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和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第十五条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

(二)保护和维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合理分布服务设施,方便游客;

(五)各类标牌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六)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⑼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第三条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检举。第六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订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谐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谐调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及公园和广场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园和广场周边的建设,应当与公园和广场的整体景观相谐调。第九条承担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园和广场保护规划,擅自改变公园和广场用地性质及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和广场绿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在公园和广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及随地吐痰、便溺等;

(二)制造超标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闲;

(三)采摘花果,损坏树木,宿营、烧烤,焚烧荒草、枯枝、落叶;

(四)擅自驾(骑)车辆进入;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垂钓、游泳、滑冰、踢球等;

(六)损坏游乐、娱乐、康乐设施,攀爬、损坏园林建筑、雕塑、围栏、防护网,移动坐椅、保洁设施;

(七)擅自进入动物豢养区或者投打、捕捉、伤害动物;

(八)携带限养犬只以及其他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

(九)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喷涂、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

(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从事占卜算命等迷信活动;

(十一)擅自砍伐、移植植物;

(十二)向公园、广场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三)擅自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二条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公益性活动,举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确需临时举办的,主办方应当制订方案,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向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依法办理;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⑽ 萍乡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等功能,并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为满足多种城市社会生活需要而建设的,以建筑、道路、山水、地形等围合,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和景观工程设施,具有一定的主题思想和规模的城市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广场的名录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的管理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三)建立公园、广场档案并妥善保存;

(四)维护和管理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

(五)规范公园、广场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

(六)对公园、广场内违法行为进行劝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破坏公园、广场环境和设施的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的用地性质及用途。第十条公园、广场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被缺损及时补种;

(二)建(构)筑物及各类设备、设施、标牌保持完好,符合规范,无安全隐患;

(三)环境卫生整洁,无纸屑、烟头等外露垃圾和痰迹、油渍等污物;

(四)保持水体清洁;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物保护完好;

(六)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禁止将公园、广场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禁止将公园、广场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第十二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

(二)在防火区、禁烟区、禁止游泳区、禁止垂钓区、禁飞区及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配备救生设备,并加强日常监管;

(三)对公园、广场内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项目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四)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可能对公园、广场内的游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限制进入公园、广场,疏散游人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有避险人员需要进入公园、广场内避灾避险的,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

(六)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畅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广场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堵、填埋公园水体。

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公园、广场水体沿岸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