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航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定期编制省内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政管理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端口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七)负责省内港口经营行为的检查和奖惩。
⑵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端口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端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条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八条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第九条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第十条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第三章港口建设第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第十六条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第四章港口保护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八条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⑶ 港口航务所是干什么的
自我认为是跟 港航局差不多的单位,是事业编制,
主要负责港口和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对港口和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实施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征收代征港口和水运规费及其他费收;对港口和水路运输行业的经营秩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处理突发事件和灾难事故.
⑷ 航务管理局的港口管理
1、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3、交通部2004年第5号公告《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6、交通部2003年第9号令《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7、交通部1996年第10号令《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8、交通部2004年第4号令《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9、交通部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发布“黑龙江省港口管理
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0、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 1、贯彻执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黑龙江省水运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港口管理办法(规
定)、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
2、负责指导各有水运市、县制订港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3、编制全省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建设规划,指导各有水运市县进行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工作,
负责对港口的岸线、陆域、水域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
4、参与全省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并负责其实施阶段的管理;
4、负责新建港口、码头建设的行政审批工作;
6、负责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7、负责监督和管理全省港口经营秩序;
8、负责港区内危险货物作业泊位、库场的区域范围的划定;
9、负责港口行政性费收、港口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10、负责有关港口信息的汇总、统计和管理工作;参与港口涉外工作,组织对开放口岸港口、码头
的资质审核与核查验收工作
⑸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条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是一县(含宝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第四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交通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内河港口。
县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五条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运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第七条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第八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第九条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第十条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第十一条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到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二条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得航务机构的同意。第十三条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⑹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二、将第十三条中的“施工许可”修改为“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延期申请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两年。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四、将第十七条中的“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五、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⑺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港口规划第六条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七条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第九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章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第十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第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三条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