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国是文明古国,也是文物大国,该如何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因为这样才会有人会遵守,才能更好的保护我们的文物。
⑵ 乌鲁木齐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财政、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旅游、环保、民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第六条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第七条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污染其环境的工程施工建设,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蚀性的物品,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采矿、取土、垦荒、放牧、修渠、筑路或其他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施工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不得修建对文物构成危害及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治理。第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第十三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第十五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市、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第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因使用人、所有人的使用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经与使用人、所有人协商一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第十八条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停止作业,保护现场,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损毁文物。
⑶ 枣庄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建立文物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咨询机制。
市、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旅游服务业和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违法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利用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规划,防止拆真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新发现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农业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名人故居等,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合理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依法实施征收、拆除;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⑷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五)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六)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安全保护,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文物保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第十一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认定,并进行登记和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记录档案。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⑸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着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第六条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三章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第十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第十二条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第十四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经市文物局同意,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市文物局的同意,经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两年内,必须完成对它的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公布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撤销。逾期不公布,暂保单位自然撤销。第十八条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暂保单位的文物古迹,市文物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会同市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规划管理机关划定,经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⑹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搞好邯郸历史文化名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司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负责文物的保护、研究、宣传等业务工作,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文物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考古调查、发掘、文物征集、陈列、科学研究、宣传、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第五条市、县城区内的文物修缮费用,根据项目情况,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出一定数额的资金,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第六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因历史原因已经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并接受其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古建筑或者纪念建筑等,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迁、改建和出售。需要维修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须接受审批部门的检查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对外开放,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公布前,已经建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根据情况限期拆除或者暂时保留。对于可暂时保留的建筑物,使用单位要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扩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的物品。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取土、挖沟、毁林、开荒、采石、爆破、开矿、建房、埋葬等。第九条进行文物维修或者在古遗址上恢复重建,其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利用国内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投资进行的文物维修、开发利用,均不得改变该文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第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等进驻,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一条对外开放的文物单位,按门票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保护、维修、奖励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利用文物受益的部门,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文物使用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域内的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不得在古遗址内采集文物标本。第十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修路挖渠、埋设管线、新建及改扩建房屋、开辟窑场及取土场等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或者成片出让土地和划定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拟征(占)地文物调查申请及图纸,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对拟征(占)地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后,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和墓葬进行发掘后,签发《文物保护合格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