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如何做好葯店管理
要在細節上做好葯店經營,對每一項措施一定要思考其目的所在,並圍繞此目的去完善細化,而非偏離目的去追求表面的相似。
再以會員管理為此。圍繞「低價吸引顧客以收集會員信息,以便進行數據分析,找到顧客真實需求」這一目的,優秀葯店在非常重視會員資料整理、會員分類、會員管理到人、會員購買記錄分析等,並據此制定下次會員活動的POP宣傳商品、疾病預防知識、促銷標准話術等,以及會員日前的一分鍾點對點電話宣傳。
門店POP、弔旗、海報等形式和內容,在不同位置均不應該相同。如大門口的海報,目的是吊起匆匆忙忙往來顧客的興趣,字體和顏色要與周邊整體環境產生強烈的反差,內容也要有轟動性,如:重點突出「直降60%」等字眼,要佔到整個篇幅的70%以上,然後用走進方可正常閱讀的字體進行補充闡述。
在店內處方葯區域的弔旗或者POP,可以書寫一些:「葯事管理法規定:處方葯憑處方購買,甲類OTC要在葯師指導下使用」,或者主要虧本銷售競品副作用的闡述,如:「國家葯監局特別提示:珍菊降壓片具有嚴重副作用」等,主要是為葯師的銷售推薦做鋪墊。而收銀台促銷的品種,除高毛利的創口貼、安全套等不需要進行關聯銷售或替換銷售的商品外,主要適合於可以一句話進行銷售的商品,並需要明確關聯銷售的觸動點,設計好促銷話語,如含片等,主要用於顧客購買的商品里有感冒咳嗽葯品時,詢問一句:「需要帶點含片不服葯時用嗎?那樣舒服點!」不會影響其正常收銀工作的。
⑵ 定點零售葯店醫保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為了加強對定點零售葯店的管理,規范定點零售葯店的服務,保障參保人員用葯安全,根據國家、省、市政府及社會勞動保障部門頒布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各項配套政策規定和管理辦法,特製定本制度。
法律依據:《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零售葯店定點管理政策,在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協議解除等環節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定點零售葯店進行監督。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零售葯店,並與定點零售葯店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醫保協議」),提供經辦服務,開展醫保協議管理、考核等。定點零售葯店應當遵守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葯品服務。
⑶ 零售葯店的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葯店,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服務的零售葯店。處方外配是指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處方,在定點零售葯店購葯的行為。
第三條 定點零售葯店審查和確定的原則是: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葯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葯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後購葯和便於管理。
第四條 定點零售葯店應具備以下資格與條件:
(一)持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葯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葯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葯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用葯、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五)能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1名葯師在崗,營業人員需經地級以上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六)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五條 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葯店,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葯師以上葯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
(三)葯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四)葯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葯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零售葯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審查。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葯店范圍內確定定點零售葯店,統發定點零售葯店標牌,並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購葯。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零售葯店簽訂包括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葯費結算辦法以及葯費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通知對方和參保人,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蓋章。處方要有葯師審核簽字,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條 定點零售葯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各項管理工作。對外配處方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定點零售葯店要定期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處方外配服務及費用發生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葯店處方外配服務情況的檢查和費用的審核。定點零售葯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及帳目清單。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零售葯店簽訂的協議,按時足額結算費用。對違反規定的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組織葯品監督管理、物價、醫葯行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葯店處方外配服務和管理的監督檢查。要對定點零售葯店的資格進行年度審核。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葯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葯店申請書樣式由勞動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
⑷ 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廣大參保人員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發揮零售葯店市場活力,為參保人員提供適宜的葯品服務。第三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零售葯店定點管理政策,在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協議解除等環節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定點零售葯店進行監督。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零售葯店,並與定點零售葯店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醫保協議」),提供經辦服務,開展醫保協議管理、考核等。定點零售葯店應當遵守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葯品服務。第二章定點零售葯店的確定第四條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公眾健康需求、管理服務需要、醫療保障基金收支、參保人員用葯需求等確定本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葯店的資源配置。第五條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並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零售葯店均可申請醫療保障定點:
(一)在注冊地址正式經營至少3個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執業葯師資格證書或具有葯學、臨床葯學、中葯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葯師,且注冊地在該零售葯店所在地,葯師須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三)至少有2名熟悉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規定的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負責管理醫保費用,並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四)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開展葯品分類分區管理,並對所售葯品設立明確的醫保用葯標識;
(五)具有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醫保葯品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醫保人員管理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和醫保費用結算制度;
(六)具備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介面標准,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聯網結算,建立醫保葯品等基礎資料庫,按規定使用國家統一醫保編碼;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級及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零售葯店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醫療保障定點申請,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點零售葯店申請表;
(二)葯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執業葯師資格證書或葯學技術人員相關證書及其勞動合同復印件;
(四)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五)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文本;
(六)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相關材料;
(七)納入定點後使用醫療保障基金的預測性分析報告;
(八)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按相關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條零售葯店提出定點申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即時受理。對申請材料內容不全的,經辦機構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零售葯店補充。第八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組織評估小組或委託符合規定的第三方機構,以書面、現場等形式開展評估。評估小組成員由醫療保障、醫葯衛生、財務管理、信息技術等專業人員構成。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評估時間不超過3個月,零售葯店補充材料時間不計入評估期限。評估內容包括:
(一)核查葯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或實際控制人身份證;
(二)核查執業葯師資格證書或葯學技術人員資格證書及勞動合同;
(三)核查醫保專(兼)職管理人員的勞動合同;
(四)核查與醫療保障政策對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財務制度;
(五)核查與醫保有關的信息系統是否具備開展直接聯網結算的條件;
(六)核查醫保葯品標識。
評估結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將評估結果報同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對於評估合格的,納入擬簽訂醫保協議的零售葯店名單向社會公示。對於評估不合格的應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議。自結果告知送達之日起,整改3個月後可再次組織評估,評估仍不合格的,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本辦法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評估細則。
⑸ 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提高醫療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廣大參保人員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零售葯店醫療保障定點管理應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權責明晰、動態平衡的原則,加強醫療保障精細化管理,發揮零售葯店市場活力,為參保人員提供適宜的葯品服務。
第三條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零售葯店定點管理政策,在定點申請、專業評估、協商談判、協議訂立、協議履行、協議解除等環節對醫療保障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定點零售葯店進行監督。經辦機構負責確定定點零售葯店,並與定點零售葯店簽訂醫療保障服務協議(以下簡稱「醫保協議」),提供經辦服務,開展醫保協議管理、考核等。定點零售葯店應當遵守醫療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按照規定向參保人員提供葯品服務。
第四條統籌地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公眾健康需求、管理服務需要、醫療保障基金收支、參保人員用葯需求等確定本統籌地區定點零售葯店的資源配置。
第五條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並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零售葯店均可申請醫療保障定點:
(一)在注冊地址正式經營至少3個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執業葯師資格證書或具有葯學、臨床葯學、中葯學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葯師,且注冊地在該零售葯店所在地,葯師須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三)至少有2名熟悉醫療保障法律法規和相關制度規定的專(兼)職醫保管理人員負責管理醫保費用,並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且在合同期內;
(四)按葯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開展葯品分類分區管理,並對所售葯品設立明確的醫保用葯標識;
(五)具有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醫保葯品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醫保人員管理制度、統計信息管理制度和醫保費用結算制度;
(六)具備符合醫保協議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統技術和介面標准,實現與醫保信息系統有效對接,為參保人員提供直接聯網結算,建立醫保葯品等基礎資料庫,按規定使用國家統一醫保編碼;
(七)符合法律法規和省級及以上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⑹ 請問葯店管理有什麼方法
方法如下:
1:控制流失率。
2:因人定崗。
3:實行人性化管理。
4:店長負責制。
5:組織集體活動。
⑺ 零售葯店的職責和特點包括哪些
零售葯店的職責和特點包括:
1、制定集團零售業務年度工作計劃及發展策略,並指導實施,以達成集團下達的年度工作目標。
2、負責組織監督零售業務門店實施葯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合規經營。
3、根據集團要求,參與制訂零售業務經營方針、目標、規劃,對各門店經營負領導責任。
4、制定零售業務績效。
相關信息
葯品銷售具有較大的顧客差異性,如果一味以價格最優作為吸引顧客的理由,面對沉重的租金、傭金、有限的消費群體,將難以應對,因此必須通過發展專業服務的經營路線來彌補銷售的不足。發揮駐店執業葯師的作用是一個重要環節,執業葯師應認真審核醫師的處方。
拒絕調配不合理的處方,對審查合格的處方要進行准確的調配;並為公眾提供專業的葯學咨詢服務、正確介紹葯品的作用機理、使用方法、注意事項;認真解答患者的用葯問題;交待葯物儲存方法。正常的過程是,醫師開具處方。
以上內容參考:當患者到零售葯店購葯時,處方必須經駐店職業葯師審核,在所開具的處方中有葯品配伍禁忌或用葯劑量不當等情況,駐店葯師應當拒絕調配和出售葯品,只有原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後才可出售和調配葯品。
以上內容參考:網路-零售葯房
⑻ 零售葯店葯品驗收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葯品驗收管理制度內容包括: 1、所有葯品必須經過驗收合格方可入庫、銷售,購進葯品驗收工作由葯方驗收員負責; 2、驗收員應根據「隨貨同行單」內容和購進記錄,對到貨葯品進行逐批驗收; 3、驗收葯品應在待驗區內進行,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驗收,一般葯品應在到貨後2小時內驗收完畢; 4、驗收時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葯品的包裝、標簽、說明書以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逐一檢查; 5、驗收葯品時應檢查有效期,一般情況下有效期不足6個月的葯品不得入庫; 6、驗收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葯品,驗收員應及時填寫報告單,交給質量管理員,並退回供貨商; 7、驗收合格的葯品,交倉管員入庫或交各櫃組營業員按葯品陳列與儲存要求分類擺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八條 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葯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葯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葯品監督管理部門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執行國家葯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葯品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葯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葯品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與葯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⑼ 新版《葯品管理法》關於零售葯店的內容
法律分析:新版《葯品管理法》正式實施,新的葯品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出台,零售葯店也迎來了史上最嚴處罰。而且,公告還要求,各級葯品監管部門要堅決貫徹葯品安全「四個最嚴」要求,加強新修訂的葯品管理法的宣傳貫徹工作,進一步加大監督檢查力度,督促企業生產經營行為持續合規,依法嚴厲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切實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用葯安全。按照以上要求,這也意味著從今天起,零售葯店一旦違法,即可按照新版《葯品管理法》依法查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
第三十四條 葯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銷售其取得葯品注冊證書的葯品,也可以委託葯品經營企業銷售。葯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從事葯品零售活動的,應當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
葯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銷售葯品的,應當具備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委託銷售的,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葯品經營企業。葯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託經營企業應當簽訂委託協議,並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從事葯品批發活動,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葯品零售活動,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葯品經營許可證。無葯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葯品。
葯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經營范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葯品經營許可,除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群眾購葯的原則。
第五十八條 葯品經營企業零售葯品應當准確無誤,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應當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葯品經營企業銷售中葯材,應當標明產地。
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師或者其他葯學技術人員負責本企業的葯品管理、處方審核和調配、合理用葯指導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