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是債的消滅
債的消滅,又稱為債的終止,是指債的關系當事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於客觀上已不復存在。債的消滅有以下含義: 1.債的消滅是債的關系不再存在。債的消滅與債的效力的停止或減弱不同。債的效力的停止或阻止,是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百拒絕債權人的履行請求,從而使債權的效力受阻止或停止。債的效力減弱,是指債權人不能行使給付請求權百傪受領合債務人的給付。而債的消滅,則是債的關系消滅,再也談不上債的效力。 2.債的消滅是指客觀上不復存在。債的消滅與變更不同。變更包括主體變更與客體、內容的變更。債的主體的變更炙債的移轉,債的關系未消滅,僅是存在於新的主體之間而已。盡管從原主角度說,可為債的喪失,但從客觀上說,債仍未失其仙一性而存在於普後的主體之間。債的內容或客體變更,僅是債的內容或客體變動,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債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有期限性的權利,性質上不能永久存在。因為債權人設定債的目的是為取得某咱利益的,而其利益的取得須通過債權的實現而達到。債權實現,債也就消滅。就此意義上說,債的高[不可一世身就是為了債的消滅。債是一各瞌 態的關系,正昌通過債的發生、消滅的過程而滿足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債的功能。 債的消滅,除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紖外,其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的權利也隨之消滅。有負債字據的債消滅的,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鋇債的字據。 債的消滅的原因 債的消滅的原因,是指能夠債的消滅的法律事實。沒有消滅的原因,債主不能消滅 債的消滅原因可分為以下幾類: 其一,基於債的目的達到而消滅。例如,清償、混同,都是使債的目的達到的原因。 其二,基於債的目的不能達到而消滅。例如,在給付不能時債的目的就不能達到,債也應消滅。 其三,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消滅。例如,債務免除。 其四,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 債的關系多種多閪,各種具體的債各有其消滅的獨特原因,又有其消滅的共同原因。債的消滅原因主要有清償、抵銷、提存、雙方協議、免除債務、解除合同、合同更新、混同等。
B. 債的終止的終止的原因
債的終止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第一、債的履行。清償,亦即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特定行為,從債務人方面說,為給付;從債權人方面說,為履行;從債的消滅上說,為清償。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債的目的達到,債當然也就消滅。 因此,清償為債的消滅的最正常的最常見的原因。?
第二、債的解除。即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的協議而導致債的消滅。雙方協議終止債的,債即因雙方的協議而消滅。但當事人終止債的協議,不得違反法律 的強行規定或禁止性規定。
第三、抵銷。抵銷是指當事人雙方相互負有相同種類的給付,將兩項債務相互沖抵,使其相互在對等額內消滅。抵銷債務,也就是抵銷債權。為抵銷的債權即主張抵銷的債務人的債權,稱為動方債權或主動債權、能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稱為受方債權或被動債權、反對債權。抵銷可分為法定抵銷與合意抵銷。法定抵銷,是指具備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時,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為的抵銷。其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雙方的債權按同等數額消滅的權利,稱為抵銷權。通常所說的抵銷即是指法定抵銷。合意抵銷又稱為契約上抵銷,是指依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為的抵銷。合意抵銷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其效力也決定於當事人的約定。《合同法》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這里規定的就是合意抵銷。
第四、提存。這是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需要債權人協助,如債權人不協助債務人的履行,對債務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人就不能清償債務。於此情形下,債務人將因債權人不受領而繼續承擔著清償責任,這對於債務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使債務人不因債權人的原因而受遲延履行之累,法律設提存制度。通過提存,債務人得將其無法給付給債權人的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保存,以代替向債權人的給付,從而免除自己的清償責任。債務人提存後,債務人的債務即消滅,因而提存亦為債的消滅原因。?
提存的條件:
1、提存必須有可以提存的合法理由。《合同法》規定的提存理由包括: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債權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的;法律規定的其它行為。
2、提存須經法定程序。
3、提存的主體和客體適當。
第五、債務免除。這是指債權人拋棄債權,而使債務人的債務消滅的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因免除成立後,債務人自不再負擔被免除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也就不再存在,債即消滅,因此免除債務也為債的消滅原因。免除債務實質上是對債權的拋棄,所以就法律禁止拋棄的債權而免除債務的,其免除為無效,不發生債消滅的效果。如:男女一方婚前向另一方有借貸,婚後可以因免除而使得債終止。
第六、混同。即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個民事主體,而使債的關系消滅的法律事實。法律上的混同,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混同,包括權利與權利的混同;義務與義務的混同;權利與義務的混同。這里所說的混同僅為狹義上的混同,即權利與義務的混同。混同以債權與債務歸於一人而成立,與人的意志無關,因而屬於事件。發生混同的原因可分為兩種:一是概括承受,即債的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概括承受他人權利與義務。例如,因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對其享有的債權或者債權人繼承被繼承人對其負擔的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合為一人。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最主要原因。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債權讓與或債務承 擔而承受權利義務。例如,債務人自債權人受讓債權,債權人承擔債務人的債務,此時也發生混同。
第七,債務更新,是指當事人雙方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的法律行為。
《合同法》第106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混同的效力是導致債的關系絕對消滅,並且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雖發生混同,債也不消滅。例如,在債權出質時,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票據的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時,債也不當然消滅。
C. 債權債務消滅的情形有哪些
您好,債消滅的情形:
一、清償:亦即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債的目的達到,債當然消滅。
二、抵銷:是指雙方互負同類給付債務,各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的法律行為。抵銷權為形成權,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
三、提存:是指債務人在其債務已到履行期限由於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履行義務,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有關部門予以保存而消滅債權債務的制度。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D. 債的消滅的原因有哪些
債的消滅,也稱債的終止,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復存在的法律現象。債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
(一)清償
清償,亦即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向債
權人履行義務。
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債的目的達到,債當然消滅。
(二)抵銷
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以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抵銷依其產生根據的不同,可分為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
(三)提存
提存,是指債務人於債務已屆履行期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
(四)免除
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債權,從而解除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的單方行為。
(五)混同
混同,是指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而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
(六)債務更新
債務更新,又稱為債務更改,債務更替,是指當事人雙方以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的法律行為。
E. 債消滅的原因或方式有:清償、抵消、提存、免除、混同,這是什麼意思
清償、抵消、提存、免除、混同的意思分別是:
清償:即合同的履行,是指債務人按合同的約定了結債務、配合債權人實現債權目的的行為。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做權人展行義務、實現做權目的的行為。
抵消:二人互付債務時,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
提存,是指債務人履行其到期債務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因債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可依法將其履行債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後,合同終止。
免除:是指當事人為消滅債的關系而拋棄債權的單方法律行為。因債權人全部或部分拋棄債權,債務人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債務,故免除也是一種合同終止的原因。免除是債權人的一種單方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但須向債務人作出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
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原則上致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 廣義的混同,是指不能並立的兩個法律上的資格,歸屬於同一人,因混同權利或義務消滅。包括三種情形:(1) 所有權與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2) 債權與債務歸屬於同一人;(3) 主債務與保證債務歸屬於同一人。
F. 債的消滅的原因有哪些
原因:債的履行 、債的抵消、債的終止、雙方協議、客觀上已不可能履行等。
債根據各種法律事實而發生。西方許多國家將債的發生根據分為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4種。
在社會主義國家中,債的產生根據可分為4類:行政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違法行為;事實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
債的關系從它發生的時候起,就具有拘束力,在法律上就有強制力。在規定的期限內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
債務人根據法律或合同,完成債的內容所規定的行為或不行為(如交付物、給付金錢、提供勞務或不進行競爭等)稱為債的履行。
債務人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債的目的就達到了,債的關系也就消滅了。因此,債的履行是債的最正常的消滅方式。債的履行須遵循親自履行、同時履行、全面履行、實際履行的原則。
(6)債消滅的原因有哪些擴展閱讀:
根據《債權債務管理辦法》:
第十條 嚴格控制債務規模,嚴禁形成新債務。鄉鎮人民政府及所屬部門、村(居)委會禁止出現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彌補收支缺口;
(二)為單位或者個人貸款提供擔保、抵押或出具承諾;
(三)在資金嚴重不足的情況下,舉債興建工程;
(四)舉債發放幹部職工工資、津貼、補貼及解決辦公經費不足;
(五)鋪張浪費或者隨意增加非經常性支出;
(六)嚴禁採取由施工企業墊支等方式建設項目;
(七)法律、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原因鄉鎮確需舉債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大審核批准後,向縣財政局提交書面申請,經縣財政局初審,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辦理舉債事宜。
村級組織確需舉債的,由村(居)委會提請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大會形成決議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匯總向縣經管局提交書面申請,經縣經管局初審,會同縣財政局報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辦理舉債事宜。
G. 債務人死亡後配偶應否還債,債的消滅原因是什麼
我們知道,夫妻結婚後,財產都是共同財產。那麼債務呢?債務是不是也是兩個人該共同承擔的,當其中一方死亡後,其配偶是否應該為債務人還債呢?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這一條可以通過目的性擴大解釋為:婚姻關系解除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所以借款者如果是以個人名義借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關系另一方認可),那麼未死亡一方則須對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有義務償還的。如果死亡一方以個人名義借個人之債的。那麼另一方當然沒有義務償還(《合同法》規定,雙方合同不得對抗第三方)。當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首先應及時協商解決。因為協商解決有利於維護雙方的感情,有利於以後繼續合作,而且協商解決簡便、迅速、耗費少、便於執行,因而是一種常用方法。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