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高执法质量,保证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公正执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是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条例》有关法规的执法人员。第三条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第四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水平;
(三)熟悉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
(四)具有独立从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管理的实际工作能力。第五条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第六条确定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程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参加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取得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资格,由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第七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行使《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二)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指导定点屠宰厂(场)执行《条例》和有关法规、标准。第八条屠宰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到:
(一)出示证件;
(二)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取样,处罚;
(三)办案及进,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四)不以权谋私、索钱要物、弄虚作假。第九条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章、违纪档案登记制度,坚持对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业务素质和技能差,不能胜任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因伤、残、病等无法继续从事屠宰执法监督工作的;
(三)调离、退休、退职的。第十一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职:
(一)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第十二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免职和撤职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免职、撤职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屠宰执法监督检查证》。第十三条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显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证书遗失时,要立即报告核发证件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补发。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❷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什么是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重要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创新举措。这项制度自2003年创设以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先后经过先期试点(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扩大试点(2004年10月至2010年10月)、全面实施(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深化改革(2014年9月至今)四个发展阶段。总结:任您监督员的选任管理的相关政策已经完善,谣言遵守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公明公正公开的选举人民监督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一条为了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❸ 怎样做好监督工作
展开全部 (一)发挥内部作用
1、把监督执纪问责工作,贯穿在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
(1)不断加强教育。以纪委监察局为主其他乡镇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为辅,经常性地组织村干部和村民监督委员会人员进行党性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廉洁自律教育;组织学习先进先辈事迹、反腐倡廉警示教育读本;组织观看警示教育影片。让他们自身树立起廉洁自律意识,明白每个人行使权力的来源和拥有权力的目的,时时刻刻紧绷一根弦,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一旦权力逃离了笼子的束缚就会身陷囹圄、就会被问责,严重的还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实行民主公开。确保村干部在作出村务重大事项和决定时,经过民主协商,集体讨论,而不是由村里的主要领导一人说了算、一人拍板定事。对将作出决定事项是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事先应向全体村民公布,让民主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和建议权。确保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在阳光下运行。
(3)确保监督有力。发挥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对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等"三资"管理使用和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等重大活动进行监管;对财务账目、财务收支凭证、土地发包方案、承包合同和其他集体经济合同,以及村务公开和相关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审核。
(4)做好宣传工作。首先,为推动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深入开展,要加大对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的宣传力度,着力提升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社会影响力。其次,由纪委监察局和乡镇纪委一同联合司法局普法办,开展送法进农村活动,大力向村民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让群众明白该法的内容和人民享有的各项监督权利。让村干部的权力即在村民监督委会的监督下运行又让其在群众法眼中运行。
2、建立奖励保障机制,推动监督执纪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1)注意发现、培育和宣传。对懂政策、顾大局的村干部和敢监督、会监督的村民监督委员会人员,在社会上培育先进典型,表彰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
(2)提高监督人员经费和待遇。从实际出发,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逐步提高村民监督委员的工作经费及工资待遇,并适当解决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报酬问题,确保村民监督委员会能正常开展工作和打消监督委会成员自身欲要腐败的苗头。
(二)发挥外部作用
1、加强组织协调,推进体制创新
(1)明确工作责任,对村民监督委员会进行有效监管。形成三级监管的合力。农村党组织由村民监督委员会直接进行内部监督。由各相关部门对村民监督委员会进行外部监督各镇党委、政府要把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作为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措施,抓好工作落实。组织部门要把村民监督委员会纳入基层组织建设范畴,进行统一管理。民政部门要把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与村级换届、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难点村"治理等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农经管理部门要发挥对村级财务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支持村民监督委员会对村级财务进行监督。对反映村干部的违纪违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要及时调查处理。
(2)建立完善监委会管理考核机制。纪检监察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主管部门提前摸清和掌握村民监督委会的工作职责、流程、范围和权限。把村民监督委员会工作纳入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检查考核,严格规范管理,与村"两委会"组织及其成员共同享受教育培养、考核管理等待遇,为推动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增添新的动力。
2、加强配合,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
近年来,由于新农村的建设发展,农村的经济也迅速崛起,尤其是地处城乡结合的农村,面临征地、拆迁。农村往往获得大量的征地补偿资金和集体资产补偿资金。因此,腐败领域也由原来的党政机关逐步向农村倾斜。
(1)重视查办违纪案件。纪检监察部门要做到有案必查、有贪必肃、有腐必惩,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发现农村干部侵害群众利益违法违纪的案件,坚决查处,绝不姑息。
(2)强化分类指导。农村党组织的主管部门为乡镇党委。目前,按照体制设置,乡镇党委几乎都成立了纪委。纪检监察部门要帮助乡镇纪委制定主要职责和案件查办工作制度。对查案薄弱的,着重指导如何排查案件线索、如何进行案件查办,帮助其总结经验,提高办案质量。
(3)强化案源挖掘。重视群众的举报,注重矛盾纠纷的排查,对发现苗头性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纪检监察干部要经常深入农村,深入群众中,倾听民意诉求,从中探寻有价值的案源。
3、要创新和完善监督执纪问责制度,确保履行主体责任
(1)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由纪委监察局牵头开展农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和农村"三资"监管工作。按照制订的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农村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推动廉政风险防控、"三资"监管和规范权力运行工作深入开展。在实践中注意结合业务特点,围绕农村"两委"组织决策、执行、监督,规范权力行使的各个环节,实现廉政风险和"三资"监管同步防范。
(2)健全行政问责长效机制。首先,加大监督力度,在充分发挥纪检、组织、人大等职能部门作用的同时,加强群众、社会及媒体的舆论监督,用公众是否满意来判断农村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应被问责、如何问责、问什么样的责。
其次,制定和完善行政问责制度,切实做到问责有章可循。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确保问责制度有效落实。特别是针对目前行政问责实践中存在的注重事后问责、忽视过程监督的状况,应强化事前和事中问责,让责任管理贯穿于行政全过程。
❹ 美团一般是怎么管理监督地推人员的工作呢有谁知道是如何管理的
地推团队管理都是比较难的,因为人员多,工作地点分散。简单来说就拿送礼品,明明一人只送一个,但有些兼职为了早点下班,一下子送了好多。建议使用马克水印相机,让兼职人员在不同的时间拍照上传,照片上有详细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并且可以防止修改。
❺ 母婴保健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监督员是指在《母婴保健法》规定监督范围内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第三条国家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实行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母婴保健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第四条母婴保健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第二章资格第五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母婴保健监督员。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妇幼卫生行政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2.从事妇幼卫生工作三年以上,已取得医(技)师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取得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合格证。第七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经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聘任方可成为母婴保健监督员,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三章任免第八条母婴保健监督员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中聘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母婴保健监督管理范围大小,确定母婴保健监督员聘任人数。一般县级为5-7人,省和市(地)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人数。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母婴保健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母婴保健监督员。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机关撤免: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第十一条母婴保健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二条离休、退休或调离妇幼卫生工作岗位的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监督员证件,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四章职责第十三条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
(三)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五)参与有关案件的处理。第十四条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各项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工作程序等。第十五条母婴保健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忠于职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风纪严谨,证件齐全,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
(四)遵守监督执法程序、标准、规范和制度;
(五)取证及时、完善,方法科学,手段合法;
(六)执法文书书写规范,手续完备;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
(八)遇有与被监督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况时,应当回避。第十六条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权和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和侵犯。第五章奖惩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监督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监督员进行表彰或奖励。第十八条对违法违纪的母婴保健监督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❻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第二章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第七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八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第九条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第十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和及时进行知识更新。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第十三条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第十四条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第十五条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十六条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第十七条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❼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第四条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第五条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第六条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第七条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第八条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第九条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第十条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第十一条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第十二条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第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第十五条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着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六条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