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出租房消防十個標准
出租屋消防十個標准具體如下:
1、出租屋疏散樓梯設置:每層建築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且每層人數不超過30人的單元式建築可設1 個疏散樓梯;疏散樓梯應為直通平屋頂的樓梯, 4層以上建築應配置必要的求生逃生器材;
2、疏散通道、疏散樓梯標准要求:應保持暢通無阻,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鐵門等設施,確因安全需要設置的,應確定在任何時候均不得上鎖,疏散出口的門應為推閂式外開門,嚴禁設置卷閘門、側拉門;窗口不得設置影響消防安全疏散和應急救援的金屬護欄;
3、房間不應使用可燃材料(如夾板、紙板等)間隔;不得在房間內設置住人閣樓和3層(含3層)以上的床位;
4、不得在房間內、公共走道上及樓梯間內使用明火,如需生火煮食,必須單獨設置廚房;
5、建築面積不大於100平方米 的樓層必須至少配置1具2kgABC乾粉滅火器,建築面積大於100平方米的樓層必須配置2具以上2kgABC乾粉滅火器;
6、六層以上的出租屋要按《建築防火設計規范》的要求,在室內設置消火栓給水系統;
7、嚴格用電安全,電氣線路必須穿管保護,電器設備不得超載運行;不得違章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8、廚房、浴室採用燃油作為燃料的,應具有足夠的通風設施;
9、嚴禁在出租屋內設置工業生產性質用房;
10、認真落實物業管理規定,出租方與承租方簽訂消防安全責任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五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建築設計防火規范的規定。
第六條 農村房屋建築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執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農村建築設計防火規范的規定。
第十一條 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暢通無阻,建立並嚴格執行用火用電與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強檢查和值班巡邏,確保安全。
2. 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法律分析: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保持安全距離。居住出租房屋與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居住部分與非居住部分應當按照標准要求進行防火分隔,並分別設置獨立的樓梯等疏散設施。居住出租房屋設置在鋼筋混凝土結構等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時,不得設置在地上8層或者8層以上(用於出租的商品房除外)。當設置在磚木結構等三級耐火等級的建築時,不得設置在地上6層或者6層以上。當設置在木結構等四級耐火等級的建築時,不得設置在地上3層或者3層以上。地上3層或者3層以上的居住出租房屋,疏散樓梯不得採用木樓梯或者未經防火保護的室內金屬梯。
法律依據:《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3. 汕尾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後用於或者兼用於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民宿、旅館業客房、政策性租賃住房和單位自建宿舍。第三條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遵循源頭預防、部門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運用大數據、物聯網、雲計算等現代科學技術,推進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設,整合和共享利用各類信息資源。
市、縣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區、管理區設立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服務的綜合協調、組織、指導、督促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完善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路系統,採集、查核租賃房屋信息;
(二)健全租賃房屋信息登記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狀況通報制度和租賃房屋治安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接受並處理對出租房屋治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四)指導、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範措施,督促其依法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五)指導鄉鎮、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培訓機構工作人員;
(六)對出租房屋進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訪並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組織開展治安宣傳教育;
(七)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治安管理服務工作。第六條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完善居住出租房屋火災防範工作指引;
(二)指導鄉鎮、街道落實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責任、開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檢查和落實消防安全投訴舉報查處;
(三)指導鄉鎮、街道和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宣傳與消防安全培訓,開展居住出租房屋火災警示教育;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條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建築安全防範措施;
(二)負責物業服務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燃氣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負責城鎮居住出租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會同公安、消防、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房屋租賃合同當事人使用統一格式的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四)居住出租房屋其他租賃管理工作。第八條發展改革、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電力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民政、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九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屬地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健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落實網格化管理措施;
(二)對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進行動態核查,實時掌握本轄區內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礎數據;
(三)組織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隱患;
(五)對違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六)開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應急演練及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要求協助建立居住出租房屋信息化服務管理系統,並落實專人負責;
(二)協助做好本村、社區居住出租房屋信息採集、登記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檢查,及時報告安全隱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將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4. 房屋出租房東的消防安全責任
法律分析:1、耐火等級低。出租房建造時間大多較長,「房齡」較高,木結構或磚木結構較多,發生火災時燃燒蔓延速度快。2、疏散條件差。大部分出租房可以用作人員疏散的通道只有一條室內樓梯,往往走廊過道都擺放有電動車、自行車或紙皮雜物等,嚴重堵塞走火通道。堆滿雜物的樓梯間3、房屋功能混亂。有些出租房被用來經營小飯店、小浴室、小網吧等,更改房屋使用功能後,增加了火災隱患程度。4、安全隱患嚴重。一間房子既當卧室又當廚房,加之使用一些大功率電器,安全隱患十分嚴重。5、消防設施缺乏。大多數出租房處於城郊結合部和農村地區的「城中村」,這些地區消防設施比較缺乏,往往發生初起火災時,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控制。6、使用不合格燃氣、燃具。現在天氣冷了,不少住戶私接電線,或購買不合格燃氣(黑煤氣)或燃具,同時也存在通風不暢和使用時間過長等問題。房東的消防安全責任與義務1、被有關主管部門確認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不得出租。2、出租屋業主或者管理人應保障住宅出租屋供電、燃氣及消防設施等符合安全要求,並告知承租人安全用電、用氣等安全常識。3、出租人應監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及時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發現承租人有消防違法行為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4、出租屋發生火災或安全責任事故,業主或管理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國有土地)范圍內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本法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據本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本法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本法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房地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收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用於房地產開發的,須根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擬訂年度出讓土地使用權總面積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直轄市的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許可權,由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採取拍賣、招標方式;沒有條件,不能採取拍賣、招標方式的,可以採取雙方協議的方式。採取雙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滅失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准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依照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後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准和規范。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 國家採取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居民住宅。
5. 出租房消防安全規定是怎樣的
依北京市為例:
為進一步規范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本規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賃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本市房屋租賃的消防安全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各方合法權益,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北京市消防條例》、《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房屋租賃過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出租人負責。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標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築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委託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權人應當與管理使用人簽訂消防安全協議,監督管理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職責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應當事先告知承租人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並在房屋租賃期間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房屋安全隱患,及時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承租人、管理使用人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應當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屬消防設施、設備,自覺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及出租人的監督檢查,杜絕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第五條出租房屋所在地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示火災隱患,組織居民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安全巡查,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採取措施;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劃定和設置停車泊位及設施時不得佔用、堵塞消防車通道;
(五)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六)對初起火災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六條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條件:
(一)本市同一房屋內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每間房間及公共部位應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每一承租戶應至少配備1具滅火器(每具滅火器的規格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應滅火級別水系滅火器);鼓勵本市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標准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並配備滅火器;
(二)室內電器產品的安裝、線路敷設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和管理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標准和要求。
第七條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屬設施內嚴禁實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車輛等佔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內使用液化石油氣;
(四)超負荷用電,安裝不合規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五)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5)怎樣管理出租房消防問題擴展閱讀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七條規定:
1、適用范圍
本規定所稱出租房屋,是指出租用於居住的住宅建築、村民自建住房等房屋。
2、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方、承租方應當共同對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負責,以合約的形式明確雙方消防安全責任。
3、出租方責任
出租方應當提供符合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准要求的出租房屋,並告知承租方相關的消防安全要求,督促承租方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對承租方影響房屋消防安全的行為進行監督和制止。
4、集中出租形式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應當以原設計的居住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
居住使用人數達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並明確一名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開展防火檢查和消防宣傳培訓。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5、承租方責任
承租方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自行或者通知出租方消除,保護配備的消防設施、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承租方應當掌握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用油常識和承租房屋的火災危險性,會報警、會撲救初起火災,會疏散逃生自救。
6、屬地管理責任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開展日常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進行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組織防火巡查、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予以勸阻並督促改正;
(五)對初起火災採取有效的處置措施。
7、禁止行為
嚴禁下列行為:
(一)將違法建設或者其它依法依規不得出租的房屋用於出租;
(二)擅自改變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功能結構;
(三)生產、經營、儲存和違規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六)私拉亂接電線,超負荷用電,使用不合規格的保險絲;
(七)擅自拆改、安裝燃氣設施和用具;
(八)電動車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處停放或充電。
6. 商品房出租,消防問題是哪個部門在管
1、消防主體責任不落實。有小區業主認為小區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全部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消防設施損壞後的維修費用應從物業管理費中提取維修。明確規定,建築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支出范圍,或按約定(建築面積比例)由業主承擔。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消防職責,即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火災隱患,告知業主,積極組織代為維修。
2、物業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不高。有的物業服務企業不想管消防安全管理,不敢管,管不了。就是不想管。一些物業公司進退兩難。與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註明不包含「消防事項」,僅提供保潔和停車管理。部分物業服務企業法人認為,施工單位交付或前期物業公司移交消防設施存在損壞問題,與我公司無關。
3、消防設施維護管理不到位。根據相關規定,需定期組織維修保養,每年至少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查,確保消防設施設備完好有效。從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來看,多數物業服務企業未簽訂消防維修合同,也未進行定期或年度維護檢查。
7. 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應當以原設計的居住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標准。
居住使用人數達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應當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器材,並明確一名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開展防火檢查和消防宣傳培訓。
單位承租房屋作為集體宿舍供本單位職工居住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8. 出租房屋的消防應該由誰負責
法律分析:由承租人負責。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築物,當事人應當在訂立的合同中依照有關規定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應當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但在承租人入住時,出租人應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負責。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二十七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產品標准,應當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准和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八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限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