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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罪犯死亡的種類和原因

發布時間: 2023-01-11 02:06:09

㈠ 監獄 里犯人突然死亡,怎樣確定是非正常死亡

非正常死亡指的是一些意外傷亡,不是正常規律導致的死亡,需法醫檢驗之後方可以確定;原因不明的死亡先被列為非正常死亡,在確定死因之後可能被重新歸為正常死亡(例如心肌梗塞)。
非正常死亡必須進行法醫檢驗,以確定死因。地方公安機關通行規定:對懷疑非正常死亡的情況,應由有關部門進行檢驗以查明死因。死者親屬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事後應給予復檢。另外,家屬要求保留屍體的,經批准後應允許保留一段時間。

㈡ 服刑人員死亡規定最新

實踐中應當區分情況處理: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是因工死亡的,予以補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照國家關於職工保險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如果是自殺或因自傷自殘或因病拒絕治療導致死亡的,屬抗拒改造行為,監獄、看守所不予賠(補)償;如果是被其他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死等非正常死亡的,監獄、看守所不予賠(補)償。
一、罪犯在服刑期間正常死亡的如何處理
1、罪犯在服刑期間正常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2、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做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地進行調查。經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無理的,應予駁回,並配合監獄做好說服教育工作;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有理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3、罪犯死亡後,應當火化,骨灰可由家屬領回。家屬不願意領回的或逾期一年無人領取的,可掩埋處理;
4、罪犯遺物應當由家屬領回,或由監獄代為寄回。逾期一年無人領取或無處投遞的,可經信託公司作價處理,上繳財政部門。
二、發現罪犯死亡的,監獄應當展開什麼工作
1、立即組織對罪犯死亡案件的調查工作;
2、在收到罪犯死亡報告2小時內,通知擔負該罪犯所在監獄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並向上級主管機關報告;
3、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包括監護人,下同);
4、在罪犯死亡後24小時內,向罪犯家屬和擔負該罪犯所在監獄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原判人民法院發出《罪犯死亡通知書》。
三、罪犯在服刑期間非正常死亡的如何處理
1、罪犯在服刑期間非正常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2、人民檢察院原則上應當在接到監獄通知後24小時內對屍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
3、罪犯死亡後,應當火化,骨灰可由家屬領回。家屬不願意領回的或逾期一年無人領取的,可掩埋處理;
4、罪犯遺物應當由家屬領回,或由監獄代為寄回。逾期一年無人領取或無處投遞的,可經信託公司作價處理,上繳財政部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㈢ 罪犯死亡處理辦法

如果罪犯因工死亡的,罪犯依照司法部規定予以補償;如果是罪犯自殺或因自傷自殘或因病拒絕治療導致死亡的,屬抗拒改造行為,監獄不予賠償。
法律分析
人在監獄服刑死亡,應當區分具體死亡原因,根據死亡原因決定是否賠償:如果罪犯因工死亡的,依照罪犯工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如果是罪犯自殺或因自傷自殘或因病拒絕治療導致死亡的,屬抗拒改造行為,監獄不予賠償;如果罪犯被其他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死等非正常死亡的,監獄不予賠償。如果因監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致使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罪犯在勞動中致傷、致殘或者死亡的,由監獄參照國家勞動保險的有關規定處理。可見,根據死亡的原因和性質確定,如果是因病死亡,監獄適當給予安葬費用。因勞動原因等非正常死亡的可獲得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五十五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

㈣ 監獄罪犯死亡處理規定

第一條為規范監獄罪犯死亡處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權益,維護監獄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監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罪犯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體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導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殺死亡,或者由於自然災害、意外事故、他殺、體罰虐待、擊斃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於人體造成的死亡。第三條罪犯死亡處理,監獄、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門應當分工負責,加強協作,堅持依法、公正、及時、人道的原則。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罪犯死亡處理情況實施法律監督。第五條罪犯死亡後,監獄應當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報告所屬監獄管理機關,通報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和原審人民法院。

死亡的罪犯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的,監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第六條罪犯死亡後,監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分別層報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條罪犯死亡後,對初步認定為正常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開展以下調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罪犯死亡前十五日內原始監控錄像,對死亡現場進行保護、勘驗並拍照、錄像;

(二)必要時,分散或者異地分散關押同監室罪犯並進行詢問;

(三)對收押、監控、管教等崗位可能了解死亡罪犯相關情況的民警以及醫生等進行詢問調查;

(四)封存、查閱收押登記、入監健康和體表檢查登記、管教民警談話教育記錄、禁閉或者戒具使用審批表、就醫記錄等可能與死亡有關的台賬、記錄等;

(五)登記、封存死亡罪犯的遺物;

(六)查驗屍表,對屍體進行拍照並錄像;

(七)組織進行死亡原因鑒定。第八條監獄調查工作結束後,應當作出調查結論,並通報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監獄的調查結論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監獄。第九條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罪犯死亡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

(一)罪犯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審查後認為需要調查的;

(三)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檢察院調查的。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監獄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論書面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第十二條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組織進行屍檢的,應當通知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到場,並讓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對死亡罪犯無近親屬或者無法通知其近親屬,以及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不影響屍檢,但是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並對屍體解剖過程進行全程錄像,並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或者死者近親屬聘請的律師到場見證。第十三條監獄、人民檢察院委託其他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屍檢的,應當徵求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的意見;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提出另行委託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屍檢的,監獄、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第十四條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調查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書面要求作出調查結論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復議。監獄或者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的復議結論有異議、疑義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復議、復核結論通知監獄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第十五條鑒定費用由組織鑒定的監獄或者人民檢察院承擔。死亡罪犯的近親屬要求重新鑒定且重新鑒定意見與原鑒定意見一致的,重新鑒定費用由死亡罪犯的近親屬承擔。第十六條罪犯死亡原因確定後,由監獄出具《死亡證明》。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監獄的調查結論無異議、疑義的,監獄應當及時火化屍體。

監獄、死亡罪犯的近親屬對人民檢察院調查結論或者復議、復核結論無異議、疑義的,監獄應當及時火化屍體。對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後,死亡罪犯的近親屬仍不同意火化屍體的,監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火化屍體。